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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 上訴人
    辛○
  • 被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上 訴 人 辛  ○ 訴訟代理人 王 年 柿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庚 ○ ○ 乙 ○ ○ 丙 ○ ○ 丁○○○ 戊 ○ ○ 己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榮 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涂百洲、范蘭英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共同向世良公(嘗)祭祀公業購買桃園縣新屋鄉○○○段梨頭洲小段一○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范蘭英。涂百洲及范蘭英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另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一),約定共同承買系爭土地,雙方各出資二分之一,其價金由雙方各自募集。涂百洲部分分成十六股,每股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九萬五千三百十三元。被上訴人丁○○○、戊○○、己○○、林澤民(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由甲○○、庚○○二人承受訴訟)、乙○○各投資一股,另丙○○則投資二股。嗣范蘭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其權利義務,故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守寶、涂百洲、呂光薰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二),約定上訴人願意償付被上訴人及涂百洲、呂光薰、吳守寶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以使雙方關係單純化。系爭土地嗣分割增加同段一○九之九地號、一○九之一○地號、一○九之二三地號至一○九之三二地號土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復因重測將原一○九地號編為同鄉○○段三二七地號,上開土地現均為陳翠鸞查封拍賣中。上訴人未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或償付系爭協議二之出資金額予伊,又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下稱楊梅農會)借款,顯已違約。爰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並依信託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系爭協議二之契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按相當於股數金額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涂百洲、范蘭英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係以共同經營土地買賣,賺取利潤為目的,其法律行為之性質屬合夥契約。而合夥須解散後,先經清算程序完畢,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本件合夥未經解散清算,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償還全額投資款。又系爭土地係經涂百洲、范蘭英、吳守寶、姜良鑑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三),約定向楊梅農會貸款八千萬元繳付增值稅。因貸款未能成功,依系爭協議二第八條之約定,仍應依照原協議即系爭協議一行之;被上訴人未推派一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伊不負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依涂百洲與范蘭英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批明」欄第一條約定可知,本件係因農地無法共有,依當時之法令信託登記予范蘭英而已,可見當時雙方之真意為信託登記,而非合夥。至於范蘭英與涂百洲於系爭買賣契約批明欄第三點約定真意,應僅係約明不得任意處分系爭土地而已,不能執此遽認係共同經營買入系爭土地並伺機出售圖利之事業而成立合夥契約。上訴人辯稱涂百洲及范蘭英約定各自募集二分之一資金以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共同經營「買入系爭土地並伺機出售圖利」之事業,為成立合夥契約等語云云,要非可採。又范蘭英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其權利義務,上訴人於繼承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乙○○等及吳守寶、涂百洲、呂光薰簽立系爭協議二,有系爭協議二附卷可參。準此,涂百洲與范蘭英間縱成立合夥契約,惟兩造就系爭協議二之約定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明確規範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兩造非上訴人所稱合夥契約之當事人,除兩造合意以系爭協議一所約定之內容,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外,系爭協議二之契約法律關係實與合夥無關。是以上訴人辯稱本件合夥未經解散清算,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償還全額投資款云云,殊難採取。次查系爭協議二第八條雖約定本案貸款如不成功,一切恢復原協議事項,惟依該協議之前言及第一條載明內容,顯未附任何條件。再觀諸該協議第二條約定,目的在於解決面臨拍賣之危機,而非償付被上訴人之出資。另參諸該協議第三條、第四條分別約明之內容,顯見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僅係伊償付被上訴人出資之其中一種方法而已,如土地已重劃完成並出售,上訴人即可毋庸分期償還而一次付清,兩相對照,益徵無論貸款是否成功,上訴人償付被上訴人出資之義務並無改變,差別僅係可否分期而已。又被上訴人均非訴外人涂百洲及范蘭英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另行訂立系爭協議一之當事人,而上訴人當時尚未繼承范蘭英之權利義務之可能,兩造自無以系爭協議一之約款,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矧系爭協議二第五條約定林澤民應撤回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並將遞狀之繕本及法院之收條憑證交予上訴人,是無論貸款是否成功,協議二第五條之約定顯不能「恢復」,益證所謂「恢復原協議」,並不影響系爭協議二其餘約款之效力。綜上以觀,系爭協議二第八條約款之真意,應僅使上訴人不再獲得「因配合貸款之撥款進度,得以分期償還被上訴人出資」之優惠而已,顯非使兩造之法律關係改依系爭協議一履行。又吳守寶、涂百洲雖在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委任廖世昌、廖振平出售系爭農地所出具之委託書上簽名,惟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且依系爭協議二約定,如系爭土地已重劃完成並出售,上訴人應一次給付一億六千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與涂百洲、吳守寶、呂光薰。上訴人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價金二億三千三百六十五萬五千元,出賣系爭十三筆建地予賴廣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涂百洲嗣後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依系爭協議二之約定,將出售系爭土地之簽約款存入共同帳戶保管。職是,被上訴人主張涂百洲、吳守寶在委託書上簽名,充其量僅係上訴人出售土地知會涂百洲、吳守寶,俾將出售之價款依該協議書約定,存入共同帳戶,以保障涂百洲、吳守寶、呂光薰及被上訴人取得出資之款項等語,尚非無稽。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賴廣田之價金既經涂百洲、吳守寶事先之同意,係因貸款不成功,依合夥之約定而行云云,殊難採取。準此,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後,卻未依系爭協議書二之約定給付一億六千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及涂百洲、吳守寶、呂光薰,即屬違約。縱認系爭協議二第八條之約款係條件,亦應係指上訴人確已依約履行依預定計劃貸款之義務,而依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客觀事實無法貸款成功,始得謂條件成就,自非屬得由上訴人任憑單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隨意條件」。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貸款不成功云云,雖據提出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影本一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僅係對於迄今並無貸款之事實不爭執,然對於上訴人有無依約向銀行貸款則有所爭執,而不動產價值之鑑定報告,其用途不一而足,自難僅憑此證明上訴人業已向銀行貸款,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向銀行申貸,已違反系爭協議二第二、三條所約定義務,自不能認為系爭協議二第八條所定條件業已成就。又系爭土地中除上開第一○九之九、一○九之十地號土地外,現均為陳翠鸞查封拍賣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亦不能再以系爭土地抵押向銀行貸款,上訴人辯稱其貸款未成功,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以系爭協議一加以規範,伊並無償付被上訴人出資之義務云云,要難採取。再查上訴人既違約未履行依預定計劃貸款之義務,復於出售系爭一○九之二三等十三筆建地後,不依系爭協議二之約定履行義務,依系爭協議二第五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固得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按原出資之持分比例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系爭土地除第一○九之九、一○九之十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外,有關新屋鄉○○段一○七三地號,已由石美雲拍定買受。另新屋鄉○○段一○四五、一○七二地號及新屋鄉○○段地三二七地號,現為上訴人之債權人陳翠鸞、賴廣田、楊梅鎮農會、謝新澄聲請查封拍賣中,是系爭土地現既為第三人查封拍賣中,被上訴人已無法請求上訴人依原出資之持分比例移轉系爭土地予伊。又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二契約法律關係之目的,在於償付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之出資,此參諸系爭協議二第一條之約定即明。而被上訴人以每股為一千零九萬五千三百十三元出資予涂百洲與范蘭英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除丙○○投資二股及甲○○、庚○○因繼承取得林澤民出資之一股外,其餘被上訴人僅各投資一股,有系爭協議一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上訴人既未向銀行貸款以償付出資予被上訴人,復於出賣系爭一○九之二三地號等十三筆建地後,不履行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於違約後已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付其等之原出資,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甲○○、庚○○一千零九萬五千三百十三元、丙○○二千零十九萬零六百二十六元、乙○○、丁○○○、戊○○、己○○各一千零九萬五千三百十三元之本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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