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
- 上訴人
- 弘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錫深律師
- 被上訴人
- 東進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佳田律師
-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對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吳木欽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不銹鋼及鋼襯板貨物後,上訴人即以之向定作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卓蘭發電廠提出購買人為上訴人,出賣人為被上訴人之出貨證明,足認上訴人承認系爭貨物係其向被上訴人購買。又因上訴人與定作人間之承攬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不得轉包,上訴人乃以已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受僱人吳木欽,向定作人陳報為工地負責人,並授權其負責系爭貨物之簽收及承攬工程之估驗付款等業務,堪認吳木欽係代理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新台幣二百七十九萬七千零六十元本息,即屬正當。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論述必要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