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章巍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應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二二地號、三小段三六二地號、三小段三六二-二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千萬分之一九五一二七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按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千萬分之一九五一二七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無非以:訴外人杜志傑與上訴人為訴外人杜全興之子;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杜志傑之子,兩造為叔姪關係,謝政雄則係被上訴人之表叔。訴外人杜全興早於民國六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買賣名義移轉台北市內湖區(下均同區○○里○段灣子小段八五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而該土地嗣於六十七年八月九日逕為分割出同小段八五二-三八地號土地,另於七十五年十月三日經重測後再分割成文德段三小段三六二、三六二-二、三六二-三地號等土地;新里族段灣子小段八五二-三八地號土地則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經重測後逕為分割成文德段三小段三七二、三七二-一地號等土地。文德段三小段三
七二、三七二-一地號土地,與上開三六二-三地號等土地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經土地重劃後合併為文德段五小段二二二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乙○○由被上訴人丙○○代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攜同其母鄭玉春、見證人謝政雄及上訴人前往劉育真代書事務所,在劉育真代書撰寫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內持分約十二坪,無條件過戶予乙○○與丙○○所指定之乙○○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協議書履行,因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千萬分之一九五一二七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云云,上訴人則辯稱:伊無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之意思,該協議無效,且其中文德段五小段二二二地號土地,並未作通行道路使用,保留為道路使用之給付原因不存在云云,兩造情詞各執。惟查上訴人早已知系爭土地中之一部即文德段三小段三七二、三七二-一地號土地非分割自被繼承人杜全興遺囑要求留為道路之土地,上訴人卻同意將之包括在內,顯其同意移轉之土地,不限於保留為道路使用者,所謂給付原因欠缺,要難採取。而杜全興遺囑文意僅係系爭土地不得違反通行及安葬先祖之目的,並未否定上訴人以外之人取得應有部分之權。另依見證人謝政雄生前於保全證據事件所為之證詞,代書劉育真證述系爭協議書訂立當時,被上訴人之母鄭玉春、見證人謝政雄參與協商折衝,確定協議之內容,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十二坪由代書劉育真書立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無上訴人所謂真意保留之可能。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甲方)同意將系爭土地內持分約十二坪無條件提供過戶所須證件交予被上訴人二人(乙方)辦理過戶,是上訴人有移轉系爭土地內應有部分約十二坪予被上訴人乙○○(第一審原告)以及被上訴人丙○○(原審追加原告)之義務。又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有關土地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乙方)指定過戶與被上訴人乙○○,上訴人(甲方)無異議。被上訴人丙○○為系爭協議之立約人及移轉土地權利之權利人,其約定上訴人移轉土地權利予被上訴人乙○○所有,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等主張上開約款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云云,雖無足取,其等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內持分約十二坪予被上訴人乙○○,則屬有據。惟移轉標的兩造僅約定持分約十二坪,並無分割特定部分土地之文義及位置之標示,其中持分應係不動產所有權之比例即為應有部分,十二坪雖指面積,其文義可解為上訴人依約移轉系爭土地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乙○○,其應有部分換算成土地面積約為十二坪,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以系爭土地各筆面積折算之應有部分一千萬分之一九五一二七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得對於債務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者,乃契約之債權人。查本件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乃係乙方被上訴人乙○○、丙○○二人與甲方上訴人,被上訴人二人指定將系爭土地約十二坪過戶與被上訴人乙○○,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依上說明,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請求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者,係被上訴人乙○○、丙○○二人。而本件第一審係被上訴人乙○○單獨為原告,其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丙○○為原告,由被上訴人乙○○、丙○○二人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
若此,在第一審行使系爭協議之契約權利者,僅被上訴人乙○○一人,於第二審因追加原告而行使系爭協議之契約權利者,係被上訴人乙○○、丙○○二人,二者不同。原審既謂系爭協議並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指定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僅係指示給付約定而已,似已認定對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應由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為之。乃原審竟仍維持第一審所為准被上訴人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復認被上訴人乙○○(第二審之被上訴人)、丙○○(第二審之追加原告)共同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為有理由,命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乙○○;又謂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乙○○為有理由。
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殊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審既論斷協議書所指之持分,應係不動產所有權之比例即為應有部分,其文義可解為上訴人依約移轉系爭土地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乙○○,上訴人應以系爭土地各筆面積折算之應有部分一千萬分之一九五一二七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亦聲明請求移轉上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反面),原審於判決主文第二項卻未為「應有部分」,而為「所有權權利範圍」之諭示,亦欠允洽,案經發回,併與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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