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漢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訓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迄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自請退休。因被上訴人所屬之保險業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伊於適用該法前之職位為區經理,依被上訴人所訂之職工退休辦法(下稱職退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算出伊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年資為三十一個基數,以平均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元計算出該段期間得請領退休金應為三百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元。詎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尚欠三百零九萬五千四百九十六元未付等情。依系爭職退辦法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係以組長職位自請退休,應依伊所訂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下稱組長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計算其自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得請領之退休金為三十八萬二千零八十四元,伊已如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雖原在被上訴人處任職區經理,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改任為組長,惟觀諸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及第五十五條第二項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係以勞工退休時之身份決定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故上訴人自應按退休時職務為組長之身份,依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所訂之組長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以上訴人退休前一年之月份基本薪、出勤津貼及責任津貼之平均數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計算其自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年資十五點五年得請領之退休金為三十八萬二千零八十四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上訴人主張應以其原任職區經理之身份,適用職退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計算上開期間之退休金,為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九萬五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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