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
- 上訴人
- 台北縣樹林市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 訴訟代理人
- 賴 玉 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 福 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 嘉 斌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
- 被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 天 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勞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所屬員工,上訴人依其人評小組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議決議,以伊等不依規定辦理綜合性消費貸款業務,為第一次之懲戒處分後,竟又以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會議決議,就上開懲戒事實中之部分事實再為懲戒處分,並將伊等解僱,該懲戒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公平待遇原則,自屬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並應依序給付伊等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及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各該薪資,並均自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綜合消費性貸款無擔保放款,將訴外人黃玉汝等一百四十五人借款部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轉銷為呆帳,造成伊受損三千八百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經伊人評小組為第一次懲戒處分,嗣人評小組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會議,就被上訴人辦理訴外人陳清淇等三十人借款,造成伊呆帳損害八百五十四萬九千零五十五元部分,評議被上訴人各為記一大過處分;就被上訴人辦理訴外人鄭彥欣等三十人借款,造成伊呆帳損害六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評議被上訴人各為記一大過處分,被上訴人於同一年度遭記大過二次處分,伊乃為解僱表示,該二次受懲戒處分事實,非屬同一,並未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明白表示對兩造間僱傭關係如存在,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尚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五十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及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不為爭執。按上訴人為農會,其信用部並未具獨立法人地位或單獨辦理事業單位登記,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其信用部員工與上訴人間,仍應適用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之規定。另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係依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授權制定,該辦法對農會員工獎懲事項、獎懲方法及程序已有明定,就何種事項應為如何獎懲之標準,乃授權各農會制定獎懲要點,經各該農會理事會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上訴人理事會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定通過「獎懲考核辦法」,作為績效獎金及年度考績之依據,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辦法第二條有關功過獎懲事項,固增列「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者,提人評會通過後應予議處,議處應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二款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或解僱。但違反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致生嚴重損害於農會者,應予解聘或解僱並追訴其法律責任」,然對何種事項應該當於何種獎懲,仍未制定其獎懲標準,全然委諸所屬人評小組會議評議,已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授權。況上訴人未依該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一、四項規定制定獎懲要點,以為其對所屬員工懲戒是否適當之判斷依據,則於判斷上訴人對員工懲戒有無濫用其懲戒權,尤應考慮該項懲戒是否合於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公平待遇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次依上訴人所屬稽核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製作羌寮分部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認該分部對黃玉汝等一百四十五人逾期放款轉銷呆帳計三千八百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上訴人乃提請人評小組議處,經人評小組評議對被上訴人為第一次懲戒處分,各記大過一次、小過二次、申誡二次,並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生效,嗣該人評小組又以甲○○違反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一百零一條及信用部分層負責明細表放款業務第六項第二目規定,指派會計專員乙○○○擔任授信人員,明知訴外人簡碧玉、謝鳳鳴從未對任何申請個案親自實地查訪,或對送審之個人資料調查,竟於徵信文件上蓋章表示其二人已辦理徵信,對記載不實之個人信用評等及核貸金額超過上訴人所訂消貸性貸款辦法,竟同意核貸,明知借款人信用狀況不佳,故意給予極高之信用評分而予核貸;乙○○○擔任會計人員,依規定不得擔任授信人員及徵信人員,亦未遵守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與代辦公司職員王孟尉間有不正常資金往來,情事嚴重,因上述原因,致上訴人受有陳清淇等三十人借款部分八百五十四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及鄭彥欣等三十人借款部分六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損失,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決議就陳清淇等三十人借款所致損失對被上訴人各記大過一次;就鄭彥欣等三十人借款所致損失對被上訴人各記大過一次,並以被上訴人於同一年度已各記大過二次為由,同時評議解聘被上訴人等事實經過觀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辦理綜合消費性貸款無擔保放款,其中黃玉汝等一百四十五人借款造成三千八百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呆帳部分,以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為由,所為第一次懲戒處分手段為記一大過、二小過及二申誡,而就陳清淇等三十人借款造成八百五十四萬九千零五十五元、鄭彥欣等三十人借款造成六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合計一千五百五十三萬零七百八十三元部分(尚不及黃玉汝等一百四十五人借款呆帳半數),卻於同一天分別以違反同一條款規定,為各記一大過,合計二大過而予解僱之懲戒處分,所為懲戒處分已有違比例原則。且上訴人所指陳清淇等三十人借款呆帳部分,依上訴人所提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所示,其中借款人賴明宏、陳銘藏、郭倉豪、吳素甜、劉富承、陳聰敏、林文同、洪文雄、楊志銘、黃寶琨、林明輝、曾士驊、李崑亮、施秀燕、費秋香、王萬達等十六人,轉銷呆帳金額計四百零五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部分,均係依核定條件貸放,林啟堂、張志平、卓艾迪、胡佑佳、江坤男、翟美珠、張玉青、高文總、黃國華等九人,轉銷呆帳金額計三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十三元部分,均未記載是否符合依核定條件貸放,且均有農信保證基金保證;鄭彥欣等三十人借款呆帳部分,依上訴人所提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所示,其中借款人鄭彥欣、王類達、林宸安、吳振福、林章華、劉勝傳、施建斌、顏恕珊、李珮茹、方祥竹、黃美惠、劉榮洲、宋哲晃、陳世昌、陳寶魁、陳中治、蔡如忠、洪淑萍、游文祥、張文智、詹慶勇、柯力圳、莊仁壽等二十三人,轉銷呆帳金額計五百四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部分,均係依上訴人核定條件貸放,原不得為懲戒,上訴人竟仍予懲戒,並作為懲戒解僱事由,自屬濫用懲戒權,應為無效。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承辦陳清淇等三十人及鄭彥欣等三十人借款,其中多數依上訴人所定核貸條件辦理放款不應懲戒事實,竟予懲戒,且其懲戒處分手段違反比例原則,所為懲戒性解僱屬懲戒權之濫用,應為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解僱表示,顯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給付,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述薪資本息,即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泛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對原判決已論斷說明者,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指原判決未扣除被上訴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及轉向他處服務所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一節,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不得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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