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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黃義豐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
陳建中律師(即張朝翔、張朝喨及張建安之破產管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即張朝翔、張朝喨及張建安之破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張沐芝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四四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本院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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