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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

上訴人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一○九○、一一

一九、一一二○、一一二五、一一二六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張岳欽,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至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張岳欽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向上訴人借款二百三十萬元。嗣張岳欽於八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紀陳秀貞,且張岳欽上開借款亦由紀陳秀貞清償完畢。伊嗣於九十二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登記完畢。然向上訴人請求核發清償證明書,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均以張岳欽另有為他人為連帶保證人而拒絕,並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係定型化契約,且加重張岳欽之責任,對張岳欽有重大不利益,上訴人承辦人員亦未必就各項約定條款,對張岳欽善盡告知之責,是關於系爭抵押權之範圍包含連帶保證債務之約定,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張岳欽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其等所認識及所約定之擔保範圍應未及於三千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清償完畢,且存續期間至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已經屆滿,自應塗銷。爰求為確認伊所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張岳欽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十四條約定內容,張岳欽未經伊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且其連帶保證訴外人陳瑞欣之債務亦未全部清償,伊自得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係伊為經營金融業務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惟其餘擔保範圍約定之條款,均列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首,使用字體亦未較其他約定條款字體細小,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有失公允。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二點,已明確記載「設定原因: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其擔保包括保證債務之約定明確。

顯見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將來對伊所負之保證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既經張岳欽同意並簽章其上,自無其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況張岳欽於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時,對其內容未曾異議,或要求協商更改內容,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等文件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並非張岳欽與上訴人商議後所擬就,自無應張岳欽之要求而變更契約約定內容之餘地,屬定型化契約,若就該契約內容有爭議時,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不能專以契約條款為憑。參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內容,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固包含保證債務,惟張岳欽於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時,對於其擔保範圍係包含擔保債務並不知悉,亦未詳閱約定書內容,上訴人農會人員亦無告知等情,業據張岳欽結證屬實,足認張岳欽在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時,並不知其擔保範圍包含保證債務。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陳瑞欣始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向上訴人借貸三千萬元,由張岳欽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復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向上訴人借貸二百三十萬元。按系爭抵押權係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陳瑞欣借款金額遠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張岳欽之連帶保證債務,則於陳瑞欣借款時,系爭抵押物提供之擔保金額顯不足清償,上訴人竟未要求張岳欽提供足額擔保,嗣並准其另以系爭抵押物供擔保借款二百三十萬元,足見依雙方當事人之認知,不及於張岳欽之保證債務。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張岳欽之保證債務,係因定型化契約之故,核與契約當事人即張岳欽、上訴人之真意不合,張岳欽及被上訴人自不受該條款之約束。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張岳欽保證債務之約定,既屬加重張岳欽之責任,顯失公平,上訴人於張岳欽訂約時亦未告知內容,自有違誠信原則,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另張岳欽已於八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紀陳秀貞,嗣紀陳秀貞再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且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紀陳秀貞並已代償張岳欽之上開二百三十萬元借款完畢,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因請求確認伊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登記,權利人為上訴人,抵押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諸張岳欽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內容,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既已明定包含張岳欽之保證債務,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二點,亦明確記載「設定原因: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等語(見一審卷五四、五五頁),張岳欽於訂約時,本得權衡利害得失後始為約定,否則儘可不予同意簽訂,其既簽約應允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保證債務,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得否謂上開約定有違反誠信原則,已非無疑。次查,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上訴人主張張岳欽簽訂契約時,對其他約定事項內容,並未提出異議要求協商更改內容,是其空言簽約時不知抵押權擔保範圍尚包括保證,不足採信云云(見原審卷二七頁),徵諸張岳欽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迄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始就陳瑞欣向上訴人借貸三千萬元債務,應允負連帶保證責任,則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再予探求餘地。乃原審未詳加敘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之條款,有何為張岳欽所不及知,或無可磋商變更之餘地,而有前述顯失公平之情形,遽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內容,係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而無效,於法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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