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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

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被上訴人
正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在台北縣三峽鎮○○○段十三添小段二二三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鋼骨結構之溫室(下稱系爭建物),以為栽種水耕蔬菜之用,是日下午尚未完工之際,竟遭上訴人所屬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下稱拆除隊)拆除,惟其張貼現場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所載之受文者為訴外人周志東,拆除地點係同地段二○四之三地號,顯係違法誤拆系爭建物。伊所有該建物未經檢舉為違建,上訴人亦未依通知勒令停工之作業程序,先行張貼拆除時間通知單,即於是日張貼公告、拍照並同時進行拆除,有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五條規定,上訴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法應就伊所受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伊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竟遭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給付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分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後,均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所屬拆除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勘查,認定系爭建物屬施工中之新建違建,遂作成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勒令停工,並按「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歸類為「隨報隨拆」違建,並於該日張貼拆除時間通知單,排定同年三月十九日起拆除。伊拆除隊於三月二十日拆除系爭建物,縱誤載拆除通知單姓名、地號,但系爭土地上為一般農業區,被上訴人興建大型鋼架鐵皮屋用作辦公室及廠房,無法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及申領建築執照,自屬違章建築,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未包含生產水耕蔬菜,系爭建物屋頂及牆壁等構造,顯非溫室之用,自不屬農業設施,依法不准設置,亦無可能補辦建築許可之申請。又系爭建物經伊實質認定為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仍得隨報隨拆。系爭建物如未於是日拆除,日後亦將遭拆除,伊拆除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所請費用浮濫不實,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僅限於其存放於建築物內而未能自行遷移之物品,被上訴人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申請建築執照,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殘餘廢鋼市值達八十萬元至九十萬元,亦應自賠償金額扣除,水電及消防工程費之支出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無非以:本件依上訴人所提違章建築物勘查記錄表及拆除通知書所載之違章建築所在地號及所有人姓名,均與系爭建物所在地號及所有人姓名不符,顯未合法通知被上訴人主管機關已將系爭建物認定為違章並勒令停工,或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處分或書面命被上訴人補正建物之合法申請或自行拆除,即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就違章建築拆除之作業程序,應先赴現場勘查,對於所有人發違章建物認定通知書,命其立即停工,限期自行拆除,逾期則強制拆除,並應張貼公告於現場,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其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對周志東作成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並未對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同年月十五日之拆除通知單亦係對周志東為之,即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逕行拆除,豈能以系爭建物係屬實質違建,日後必被拆除,並謂可以不須踐行通知程序逕行拆除,上訴人之拆除行為顯然違法,而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係因上訴人誤載系爭建物所在地號及所有人姓名即逕予拆除所致,被上訴人尚無何過失可言。又系爭建物遭拆除,被上訴人計受有主體結構工程費三百九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元與水電及消防工程費三十八萬七千元之損害,扣除拆除後廢鋼出售所得五十五萬元後,僅餘三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損害賠償之範圍,端繫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準,是以衡量損害之賠償額,自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系爭土地上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被上訴人興建大型鋼架鐵皮屋用作辦公室及廠房,無法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及申領建築執照,自屬違章建築,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未包含生產水耕蔬菜,系爭建物屋頂及牆壁等構造,顯非溫室之用,自不屬農業設施,依法不准設置,亦無可能補辦建築許可之申請。

又系爭建物經伊勘查認定為施工中之實質違建,且為不能補正之實質違建,依法必須拆除,如未於是日拆除,日後亦將遭拆除各等語(分見原審卷㈠一一~一五頁及同上卷㈡八五~一八八頁),倘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係不能補正之實質違建,依法必須拆除,如未於是日拆除,日後亦將遭拆除一節,非屬虛妄,則被上訴人是否因此造成損害?如有損害,究屬何項損害?其實際所受之損害額若干?已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原審未詳予深究,探明系爭建物是否係不能補正且必拆之實質違建,並衡量系爭建物若依法定程序,勒令停工,限期被上訴人自行拆除,或逾限不拆再強制拆除(必將遭拆除之日),與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即遭未依法定程序提早拆除,致其於該段期間所受之損害額,逕以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工程費與水電及消防工程費作為其損害賠償額之依據,不免速斷。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水電及消防工程費支出部分,並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前自稱水電及消防工程費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五月二十五日及七月二十七日支付,事實上係用於他處工程之支出,因依伊提出之上證十四另案民事判決,系爭工程迄至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填土工程仍在進行,該主體結構工程應待填土工程完成時始得進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給付主體結構工程費,可見系爭建物主體結構工程至早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才開始施作,尚無法施作水電及消防工程,該水電暨消防工程費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分見同上卷㈡一○、二三~二五及三二~三五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徒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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