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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二號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二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上訴人
台南女國際青年商會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台南女國際青年商會(下稱台南女青商會)民國九十六年度會長。台南女青商會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辦理九十七年度理事長(即會長)選舉時,選出被上訴人乙○○擔任九十七年度會長,惟乙○○之年齡及參選資格均不符章程規定,且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請辭會長一職,並於同年二月一日由理事會通過,由伊以前任會長之身分暫時代理會長。詎台南女青商會九十七年五月十日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臨時會)竟決議再選出乙○○擔任會長,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台南女青商會章程之規定,依法應屬無效。又乙○○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違法召集九十七年度第一次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亦因違反章程而無效。系爭臨時會及系爭理事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結果均違反章程,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之利益,自得請求確認其決議或選舉無效,退步言之亦均得主張撤銷等情。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先位聲明:確認(一)系爭臨時會決議中關於選舉會務執行人員(會長、副會長、理事、監事及乙○○提名之秘書長、財務長、法制顧問)之決議無效。(二)系爭理事會所有決議均無效。(三)乙○○自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喪失被告台南女青商會長身分。備位聲明:系爭臨時會除第一項選舉決議外之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上訴人逾此之訴,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

被上訴人則以:乙○○係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認定之台南女青商會合法理事長(即會長)當選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下稱青商總會)九十八年一月三日第五十七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已依據其章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二目開除上訴人之會籍,上訴人與乙○○爭論會長乙職,已無正當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本件乙○○擔任台南女青商會會長任期為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業已屆滿,然在尚未選出九十八年會長前,仍關係上訴人與乙○○孰為九十七年之會長,及於九十六年會長改選時,乙○○是否違反台南女青商會章程第九條之規定,而造成當選之決議無效。且乙○○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辭職後,依人民團體選舉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在原任期內再行當選同一職務,台南女青商會在系爭臨時會再次選舉乙○○擔任會長之決議,及系爭理事會議所有決議是否導致無效,自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惟青商總會九十八年一月三日第五十七屆理事會已依總會章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開除上訴人台南女青商會之會籍,上訴人已非身為台南女青商會代理會長,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不存在。又上訴人已非台南女青商會之會員,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決議及選舉結果與系爭理事會所有決議,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均應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之訴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惟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存在與否,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法律之適用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所認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並加以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本件上訴人為台南女青商會九十六年度會長,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青商總會雖於九十八年一月三日第五十七屆理事會依總會章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開除上訴人之會籍,有該次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八八頁)。惟根據青商總會章程第八條規定,該會之會員係包括團體會員(即分會)及個人會員,似不包括分會個人會員。則青商總會所開除上訴人之會籍究係指青商總會或台南女青商會之會籍?倘屬前者,是否影響上訴人在台南女青商會之會籍?如為後者,青商總會有無此項權限,其根據為何?均有待釐清。況人民團體法第十四條規定開除(除名)會員須經由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第二十七條復規定會員之除名,應由人民團體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行之。則青商總會理事會上述開除上訴人會籍之決議,能否謂未與人民團體法之規定牴觸而使上訴人在台南女青商會之會籍喪失,尤非無疑。苟上訴人在台南女青商會之會籍並未喪失,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無法律上之利益,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非無再行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予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二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會議決議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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