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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許澍林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黃毓棋律師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間設立「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平公司),在台北縣淡水鎮關渡附近開發不動產,推出「關渡大國開發案」,邀伊投資新台幣(下同)數億元之資金,伊從未過問投資事宜,被上訴人嗣竟向伊表示所為投資已全數虧損。伊要求被上訴人出面協商,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九月間擬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該協議書第三點書明「有關甲乙雙方共同投資關平公司之事,因關平公司已虧損嚴重,甲方承諾另行與乙方協議處理方式。」,並於同年九月間約伊協商解決。因被上訴人自知理虧,而於系爭協議書第三點後段寫下「本人乙○○同意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起第四年還一億、第五年還一億、第六年還一億、第七年還一億,共四億。」並親筆簽名。詎自九十二年起,伊多次催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依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億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未經兩造簽名,尚未生效。且兩造協商當天並未獲致結論,係決定日後再行商議;就系爭協議書第三點後段伊所手寫文字部分,並未達成合意,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四億元,洵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內,並無兩造之簽名,亦未記明簽署日期,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全部內容,均未達成合意。又觀之系爭協議書僅第三點後段記載:「本人乙○○同意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起第四年還一億、第五年還一億、第六年還一億、第七年還一億,共四億」,固係被上訴人所書寫,末端並有其特殊符號之簽名,但兩造未於立協議書人欄上簽名,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協議書第三點增列此手寫部分之文字,並簽名以示真實,而非同意此部分文字之內容。況系爭協議書尚有第一、二點約定,且開宗明義記載兩造「為共同投資事宜,協議如下」,雙方乃為就共同投資事宜之權利義務而作協調,若僅就此手寫部分內容生效,兩造因投資之權利義務關係將失衡,且被上訴人必不同意僅令此片面優惠上訴人一方之部分約定生效。再協商過程僅有兩造在場,探求系爭協議書第三點前後段文字之真意,僅能從事後證據予以推知。參諸被上訴人既承諾另行與上訴人協議處理方式,復同意給付四億元,前後自有所扞挌;且依陪同被上訴人前往協商之證人蔡炳煌證稱:「上訴人要錢,約幾億,協議另外再談」

等語,被上訴人既於協商後隨即向蔡炳煌為此表示,足徵被上訴人協商當時並未同意上開約定。末查上訴人非對被上訴人個人投資,其要求被上訴人個人承擔關平公司之投資虧損,依照常理,被上訴人自不易接受此約定,堪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三點後段之手寫文字部分,並未達成合意。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第三點後段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四億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兩造就關平公司虧損處理事宜進行協商,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後,再於該協議書第三點後段親自寫明「同意」償還被上訴人共四億元之文字,並親筆署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開所增列文字,被上訴人自承係協商後所親自書寫並簽名,其載明「同意」之文字似無不明之處,無須別事探求,且被上訴人並就同意還款之時間及金額明確記載,於簽名後將此協議書交由上訴人收執,若非就關平公司虧損之「另行協議處理方式」,於協商時已作出處理方案及結論,何須為此記載?原審竟認上開手寫文字,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之第三點增列文字而簽名以示真實,而非同意此部分內容云云,如此解釋契約,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次按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兩造投資關平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頗滋疑義。而被上訴人並未抗辯系爭協議書第三點手寫文字內容生效,兩造投資權利義務關係將失衡,原審以此認上開之約定係片面優惠上訴人,被上訴人必不同意此項約定,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斷,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

再按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具體事實之第三人,兩造就關平公司虧損事宜之處理,於協商過程僅有兩造在場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證人蔡炳煌既非協商時在場親身見聞之人,則其證稱:「上訴人要錢,約幾億,兩造協議另外再談」云云,自係依被上訴人片面陳述而來。原審以此傳聞之證言,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末查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雙方當事人苟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即足當之。系爭協議書固另有第一、二點之土地及借款爭議,惟兩造非不得僅就投資關平公司之虧損部分先進行協商,於協商後互相意思表示已獲一致,被上訴人願分期攤還上訴人之出資,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能否謂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三點後段之約定,未達成債務承認或債務約束合意?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疏未究明,徒以兩造未於系爭協議書欄上簽名,推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三點後段手寫文字部分未達成合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R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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