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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劉靜嫻魏大喨
  • 法定代理人
    丙○○

  • 上訴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 被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七號上 訴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林哲誠律師 周宜廷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秉涵律師 劉師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乙○○再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自民國七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底止,任職前鼎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康公司,嗣經合併而由上訴人元大公司為存續公司)為營業員,負責受託代客戶進行買賣股票業務。八十三年間伊及帳戶由伊使用之訴外人王陳玉華在鼎康公司開戶後,均由乙○○接受委託代為買賣股票,詎乙○○利用代伊辦理股票交割等手續而需蓋用伊印章之機會,於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連續多次盜用伊印章於空白存券領回申請書上,持向鼎康公司盜領伊之股票,或於交割憑單上盜蓋伊印章而盜賣伊帳戶內股票,計盜領伊股票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十萬股、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十五萬股、福昌紡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昌公司)十四萬二千股、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六萬二千股,盜賣之股票有福昌公司十五萬八千股,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益公司)、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元大多元基金(下稱元大基金)各十萬股。另伊借用訴外人王陳玉華設於鼎康證券公司帳戶買進股票,乙○○亦藉其持有王陳玉華印鑑及存摺之機會,盜賣屬伊所有之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融資股票十萬股、新亞公司融資股票十五萬股,並侵占伊託其存入帳戶之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股票二十萬股,復向伊詐稱欲替伊買入新亞公司股票二百張(二十萬股),伊遂匯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八元至王陳玉華帳戶,惟乙○○嗣竟以他人帳戶買入股票,隨後出售,得款花用。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又向伊訛稱借用新亞公司股票二十九萬一千股以供質押借款,詎取得股票後竟將之出售。合計伊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為六千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零九元,而其中五千六百零四萬三千六百零九元部分,係乙○○於任職鼎康公司時所為,其僱用人鼎康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乙○○亦為該公司之履行輔助人,鼎康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就乙○○之故意行為,對伊負同一責任。鼎康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元大公司為存續公司,其債務即應由元大公司負責清償等情,爰求為㈠命乙○○給付六千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零九元,及其中二千九百八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自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一千零十四萬零六百四十八元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其餘部分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二千九百八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㈡先位聲明:元大公司就其中五千六百零四萬三千六百零九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利息部分,與乙○○連帶給付;備位聲明:元大公司給付五千六百零四萬三千六百零九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先位、備位聲明係各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又被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乙○○則以:中華開發公司股票係被上訴人自行提領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存入其設於訴外人永欣證券公司帳戶內。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自永欣證券公司帳戶領出華隆公司股票二十萬股,於訴外人王明德之帳戶賣出,亦非遭伊盜賣;另訴外人楊銘中、葉高麗子、劉友瑞、王陳玉華等帳戶,均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該帳戶進出股票、交割款項及轉帳,自屬正常。又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王陳玉華名義賣出元大基金股票十萬股,亦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而為,所得款項扣除被上訴人於該帳戶買進新亞公司現股二萬股後,尚有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入帳。再被上訴人匯入王陳玉華帳戶之四百三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八元,當天即分二筆轉出,非伊詐騙所得。被上訴人進出股市頻繁,金額龐大,伊實無可能盜領或盜賣其股票,伊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借用股票,只因一時週轉不靈未能償還。上訴人元大公司則以:依當時有效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業務員之職務僅為證券之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並不包括股票交割,同規則第十六條亦明文禁止營業員代客戶保管股票、金錢、存摺或印章;被上訴人於開戶之際即簽署切結書,表明未將股票、股票保管條、存摺、開戶印章、帳戶交付予業務人員保管、持有、使用,如私下與業務人員有上開不合法或不合規定之情事,因此致生任何損害,概與鼎康公司無涉,則乙○○違規代被上訴人保管證券交易存摺及其人頭戶王陳玉華之存摺、印鑑,乃被上訴人與乙○○間之委任關係;另被上訴人係自行保管其印鑑,於欲辦理交割時,始由乙○○至其處所蓋印,可見乙○○係受被上訴人委託代辦交割事宜;而被上訴人自永欣證券公司帳戶領出華隆公司股票二十萬股交付乙○○,委託其存入帳戶,亦非屬乙○○執行職務之行為,就此所生損害,均與伊無關。且依其情節,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法即不負賠償責任。乙○○所為,既非屬執行伊與被上訴人間委任事務之範圍,自與債務履行無關,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伊負責,亦屬無據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乙○○給付三千一百八十三萬零九百二十八元本息、元大公司與乙○○連帶給付五千六百零四萬三千六百零九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乙○○原為鼎康公司營業員,因有上述盜領、盜賣及侵占股票暨詐騙其款項等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其中盜領大同公司現股十萬股、中華開發公司現股二萬四千股、盜賣福昌公司現股十五萬八千股、立益公司現股十萬股,南港公司現股十萬股、王陳玉華帳戶內之新亞公司融資股十五萬股、太平洋公司融資股十萬股、冒領賣出被上訴人名義之新亞公司增資配股六萬二千股及向被上訴人騙取新亞公司股票二十九萬一千股,合計應賠償被上訴人二千九百八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命乙○○如數給付確定。而兩造尚爭執之㈠中華開發公司現股十二萬六千股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乙○○在空白存券領回申請書上盜蓋其印章,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領回其先前在鼎康公司買入之中華開發公司股票十萬股、同年十一月三日領回三萬股、同年月四日領回二萬股,共計十五萬股,乙○○雖僅承認向被上訴人借用二萬四千股(此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提出檢舉後,乙○○始於同年十二月間書立積欠被上訴人股票之借據,要求被上訴人撤銷告訴,然彼此間未書立任何憑據,或提供擔保,乙○○對於在何時向被上訴人借用股票及其情節均無法敘明,足見借用之說,純屬遁詞,被上訴人指其盜領,自非無據。而既係盜領,即應與申請領回股票同額;且被上訴人之證券交易存摺為乙○○所持有,僅乙○○知悉其餘額,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始知股票遭乙○○盜領,斷無可能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四日從鼎康公司領清帳戶內所剩之五萬股股票。乙○○雖辯稱係被上訴人自行提領該十五萬股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存入其設於永欣證券公司之帳戶,在此之前,永欣證券公司帳戶內並無此等股票買進之交易云云,惟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以永欣證券公司帳戶買進中華開發公司現股二十萬股,同年月八日申請領回,故嗣後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存入永欣證券公司帳戶之十五萬股,乃係其先前領回之股票,與遭乙○○盜領之股票無涉,堪認其餘十二萬六千股亦遭乙○○盜領。㈡福昌公司股票十四萬二千股部分:被上訴人於鼎康公司共買進福昌公司股票三十萬股,乙○○書立之「借據」雖僅記載其借用十五萬八千股(此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但乙○○於第一審陳稱「(對於原證14到21的意見為何?)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這些文件是真的。南港、福昌、立益、元大多元的股票,是原告在別家買進套牢的股票,才願意借給我」等語,已坦承取走福昌公司股票,且其中十五萬八千股遭乙○○盜賣,復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則餘額為十四萬二千股,應僅保管被上訴人證券存摺之乙○○知情,而其後領取股票數額既與存摺餘額相符,堪認該部分股票亦係乙○○盜領。㈢元大基金十萬股部分:乙○○於第一審承認取走該股票,證人王陳玉華亦證稱由其帳戶賣出之元大基金十萬股係被上訴人所有,乙○○雖辯稱係向被上訴人借用,但所謂借用並無其事,加以其持有王陳玉華印章及存摺,可見係為方便辦理交割及取得款項,始盜領該股票後由王陳玉華帳戶出售。雖又辯稱元大基金股票係被上訴人提領,存入人頭戶王陳玉華帳戶交割,得款一百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元抵付被上訴人於王陳玉華帳戶買進新亞公司現股二萬股股款云云,但出售該股票之交割款嗣並未用於買進新亞公司現股二十萬股(詳後述),且該元大基金股票係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交割,部分款項於翌日轉入王陳玉華帳戶,餘額則於當日轉出不知去向;至於所稱之新亞公司現股二十萬股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成交,翌日交割,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四日匯款四百三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八元至王陳玉華帳戶辦理交割,二者時間先後有差異,所辯尚非可信。㈣華隆公司股票二十萬股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自永欣證券公司帳戶領回華隆公司股票二十萬股,將之交付乙○○代為存入其在鼎康公司之帳戶,乙○○予以侵占,在第三人帳戶賣出,乙○○則稱係被上訴人在第三人王明德帳戶賣出云云。惟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侵占該華隆公司股票,並稱股票錢到何處去已忘記了等語,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㈤新亞公司現股二十萬股之交割款四百三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八元部分:乙○○雖否認向被上訴人訛稱代其買進新亞公司現股二十萬股,而向其詐騙上開款項,惟乙○○係先以王陳玉華帳戶買進四十九張、劉友瑞帳戶買進六十張、楊銘中大信證券帳戶買進九十一張,合計買進新亞公司現股二十萬股後,再向被上訴人謊稱已依照其指示買進新亞公司股票,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匯款四百三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八元至王陳玉華帳戶;而乙○○於他案提出其助理李台德依其指示製作之帳簿,其內載有「劉友瑞交入」、「轉劉友瑞交割」、「劉友瑞交割」等語,且乙○○盜賣福昌公司、立益公司之股票,得款支票係在劉友瑞、楊銘中帳戶兌現,可見劉友瑞、楊銘中均係乙○○之人頭戶,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指示乙○○以劉友瑞、楊銘中帳戶買進股票。況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其中九十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用於交割王陳玉華帳戶買進之四十九張股票,其餘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連同乙○○之弟蔡銘振帳戶領出之五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存入劉友瑞帳戶,用於交割劉友瑞帳戶買進之上述股票,另一百八十五萬零五十六元連同乙○○之母連金盆帳戶領出之六十五萬元存入楊銘中帳戶,用於交割楊銘中帳戶買進之股票,俱見乙○○自始即為自己利益,以上述帳戶買進股票;其縱非詐騙,亦有背信或侵占犯行。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乙○○上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即非無據。次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證券市場,瞬息萬變,若被害人訴請賠償時適股價低迷,仍命行為人以低價補回以回復原狀,不僅不能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更易鼓勵犯罪,是被害人請求按其交付股票時所折算之價額以金錢賠償,應屬正當。被上訴人依乙○○盜領、盜賣當日股票之收盤價計算其損害,亦無不合。而其主張中華開發公司股票十二萬六千股值一千六百七十三萬四千元,福昌公司股票十四萬二千股值三百八十三萬四千元,元大基金股票十萬股值一百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元,華隆公司股票二十萬股值五百七十六萬元部分,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可採,加上被詐騙之四百三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八元,共得請求乙○○賠償三千一百八十三萬零九百二十八元。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故證券公司業務員,如利用代客買賣股票之機會,於營業時間內,在其僱用人之營業場所,私下代客戶保管股票、印章或存摺,或代客戶辦理股票交割等事務而涉不法,即應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查乙○○為鼎康公司營業員,依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可知證券商業務人員係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之人員,上述業務,均屬證券商業務人員之職務,依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視為該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至於營業員、交割員等,僅為證券公司內部之區分,縱業務人員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僅生違反行政規定、行政處罰之問題,亦不得因此否定證券商已授權業務人員為上開業務。乙○○利用營業員之身分及職務上之機會,藉口買賣股票需集中保管,及方便買賣交割股票及轉帳付款等理由,而持有被上訴人之證券交易存摺、王陳玉華之印章、存摺,並利用受託買賣股票、辦理股票交割之機會,盜蓋其印章,進而盜領、盜賣被上訴人所有的股票,或挪用被上訴人交付的交割款,或侵占被上訴人交付之股票,依上說明,應認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元大公司既未舉證證明鼎康公司選任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乙○○連帶賠償。而乙○○應賠償之金額共計六千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零九元,惟其冒領賣出新亞公司增資配股六萬二千股,損害金九十九萬二千元,及向被上訴人訛借新亞公司股票二十九萬一千股,損害金四百六十二萬六千九百元部分,係離職後所為,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元大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五千六百零四萬三千六百零九元。至於被上訴人前於鼎康公司開戶時,固曾出具聲明書,載明未將股票、股票保管條、存摺、開戶印章、帳戶交付予業務人員保管、持有、使用,如私下與業務人員有上開不合法或不合規定之情事,因此致生任何損害,概與該公司無涉等語,惟該聲明書係鼎康公司單方預訂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預定條款而訂立之附合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其約定免除鼎康公司之責任或被上訴人拋棄求償權利,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堪認其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認該部分約定無效。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其證券交易存摺由乙○○保管,且知悉王陳玉華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乙○○保管,竟仍任由乙○○使用,並任其使用王陳玉華之帳戶買賣股票,致損害擴大,被上訴人雖與有過失,但乙○○係故意為侵權行為,如減免其賠償金額,反而不公,故不予減免。從而,除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請求乙○○再給付三千一百八十三萬零九百二十八元本息,及請求元大公司與乙○○連帶給付五千六百零四萬三千六百零九元並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關係中華開發公司股票十二萬六千股部分,乙○○辯稱係被上訴人自行提領該股票十五萬股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存入其設於永欣證券公司之帳戶,原審雖謂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以永欣證券公司之帳戶買進中華開發公司現股二十萬股,同年月八日申請領回,故嗣後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存入永欣證券公司之十五萬股,乃係其先前領回之股票,與遭乙○○盜領之股票無涉云云,惟所憑證據為何,未見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就該股票,被上訴人原共買進十五萬股,係分三次領回,各領回十萬、三萬、二萬股,乙○○僅承認借用其中二萬四千股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縱乙○○所稱借用二萬四千股與各次領回之股數不符,何以即得認定全部十五萬股均係其盜領?次查福昌公司股票十四萬二千股部分,原審雖謂乙○○於第一審承認取走該股票云云,惟依原審引用之第一審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乙○○係就法官提示原證14至21證物而為陳述,惟該部分證物似無關福昌公司股票交易;且乙○○於該期日尚明確表示未向被上訴人借用福昌公司股票十四萬二千股(見同上卷一一○頁正反面),則原審逕謂乙○○承認拿走該股票云云,亦有可議。依卷附委託領回清單記載,上開中華開發及福昌公司股票,均有證券字號(見一審卷㈢四一至四三頁、四六頁),則其領回後究由何人帳戶賣出或存入集中保管?是否可認係乙○○所為?原審未加以調查審認,即謂上開股票均係遭乙○○盜領云云,未免率斷。再就元大基金股票十萬股部分,乙○○係辯稱被上訴人提領後,存入其使用之王陳玉華帳戶賣出,得款一百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元抵付被上訴人於該帳戶買進之新亞公司現股二萬股股款後,尚有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入帳等語,所指被上訴人購買之股票係新亞公司「二萬」股,與兩造爭執之另筆被上訴人匯款交割之新亞公司「二十萬」股股票,似屬二事;原審未予究明,徒以乙○○嗣未購入新亞公司股票二十萬股,即認其抗辯不可採,尚嫌粗疏。另原審命元大公司給付五千六百零四萬三千六百零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惟該附表所載本金總額卻為五千六百零四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亦有出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任由乙○○持有使用其證券交易存摺,且明知王陳玉華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亦由乙○○保管,仍任由乙○○在王陳玉華之帳戶內買賣股票,致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竟以乙○○係故意為侵權行為,即謂無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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