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周德壎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審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九號集合住宅地下一樓發生互毆,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因受有重度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右側延遲性硬腦膜血腫、顱骨骨折併右頂葉頭皮裂傷、右側眼部挫傷併上眼皮撕裂傷之傷害,並造成意識障礙及吸入性肺炎,經緊急施以左側開顱手術治療,目前遺有器質性腦症候群,並因顱骨缺損以手術進行顱骨成形等情,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函、病歷可稽。查上訴人於上開住宅地下室一樓電梯門口與被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上訴人徒手推擠被上訴人並以右手毆打其頭部,進而雙方互毆扭打至地下一樓停車場,被上訴人順手拾起地面掉落之鐵管毆打上訴人,未幾上訴人搶下該鐵管即持以猛擊被上訴人頭部,致被上訴人倒地,上訴人將鐵管棄置於地離去,已經刑事法院勘驗電梯監視器錄影明確。而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確有持鐵管毆擊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眼球受傷亦係遭其毆打所致;參以證人陳宜夆於刑事法院證述其所見事故經過,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受上訴人毆擊所造成,經社區保全人員撥打電話通知消防救護單位到場送醫,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受傷係其失去平衡跌倒所致云云,並不足採。則被上訴人受傷與上訴人毆打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支付之醫療費用,除其中腎臟內科、皮膚科、耳鼻喉科部分無證據顯示與本件毆傷有關及另無收據者予以剔除外,其他如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計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被上訴人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二月十五日、二十日、三月四日接受手術,亦有亞東醫院病歷足據。而重大傷病卡,乃中央健康保險局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核發之證明卡,被保險人持重大傷病證明於有效期限內就醫,依規定免自行負擔費用,被上訴人是否持重大傷病卡就診,僅係其得否依規定範圍免除自行負擔費用,與本件傷害醫療之認定無涉。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至亞東醫院接受神經外科治療,期間該院神經外科請求傳統醫學科及復健科共同會診,故被上訴人嗣後係接受神經外科、傳統醫學科及復健科之診療,此觀病歷之記載甚明。傳統醫學科及復健科之醫療費用均屬本件傷害所生費用,被上訴人一併計算並為請求,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至亞東醫院住院,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係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轉入普通病房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出院,因腦傷引起左側肢乏力,被上訴人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其出院後,因仍有左側肢乏力,且智能不足,仍有看護之必要,有亞東醫院函可佐。且被上訴人經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結果,顯示被上訴人目前仍有中度失智及其他精神神經狀態,如器質性人格變化、額葉症候群及器質性腦病等症狀;依其傷勢及意識狀態研判,恐無法排除其失智及精神相關疾病與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腦部傷勢相關;依其目前現況,經藥物治療後,症狀已較有改善,但回復狀況仍差且效果有限,僅能出現較少行為障礙;另依現行醫療技術,恐完全恢復之機率極低,僅能以藥物及門診長期追蹤治療;依其失智及精神疾病之症狀研判,因施以治療效果有限,故其日常生活恐無法自理,宜由他人長期二十四小時協助照顧為佳。被上訴人係三十九年十月十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之九十六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尚有餘命二五點六一年,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已支出看護費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算二十年之看護費,即屬有據。其中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一日看護費用收據,計三萬元、六千七百元、二萬二千元。其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僱請外籍看護工乙節,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為證,應堪信實。以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標準,計算應為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此部分合計為十三萬一千零三十六元。至於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算之二十年看護費,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為二百六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為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二百十八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須購買病床及扶手架,分別支出一萬八千元及二千八百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二三頁),應予准許。查被上訴人因本件頭部外傷至今仍遺有左側肢體無力、智力減退、行為退化、記憶力差、易怒、悲觀、言語表達困難。其左側肢體無力部分經鑑定為肢障中度,有台北縣政府函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參。又被上訴人經長庚醫院精神科會診評估認其於頭部創傷後,整體認知功能重缺損,智力功能大幅下降,其語言理解、知覺組織皆有顯著缺損,其時間定向感顯著缺損,注意功能中之注意廣度與持續力,記憶功能中之自由回憶、線索回憶與再認回憶等能力,以及算術能力都有顯著缺損。在個人的事件記憶上,尚有順向與逆向失憶情形,語言能力方面則有包括物體唸名、自發書寫的障礙。整體而言,其具有多項且顯著之記憶與認知功能障礙。被上訴人亦有明顯前額葉之「負向行為障礙」與「無法抑制的行為障礙」,「負向行為」特別表現在缺乏主動性、缺乏彈性、自我忽視、缺乏組織性、注意力不足、語意失智症、口語表達困難等症狀上,「無法抑制行為」特別表現在異常性說笑、衝動、判斷力差、囤積行為、不適當行為、不休息、漫步徘徊、異常性口欲等症狀上,另在精神徵兆與症狀方面,則有身體化、強迫、人際敏感、焦慮、憂鬱、敵意、恐懼、多疑等多項困擾。此觀該院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之記載甚明。復經該院依其失智障礙、左側上肢無力、左側下肢無力情形為失能評估,其失能百分比為81%,足見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確已明顯減損,其比例應達81%;而被上訴人經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鑑定,亦認其勞動力減損為81%,亦有該院覆函在卷可稽。上訴人固提出自行拍攝之錄影及照片為其否認被上訴人有左側肢乏力及失智情事之證據方法。惟經勘驗該錄影及照片中被上訴人之動作顯較常人遲緩,擺動幅度亦與常人有異,而被上訴人因腦傷遺有左側肢乏力及失智,業經鑑定無訛如前述,且經向亞東醫院函調病歷(外放)查閱屬實。長庚醫院亦函覆該院經參閱卷附照片,對鑑定結果並無影響。是上訴人此節所辯,與事實有間,委無足取。前開失能評估,係依被上訴人失智障礙、左側上肢無力、左側下肢無力情形為判斷,此觀卷附失能評估報告單之記載甚明;且長庚醫院函覆表示其所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並無包括被上訴人原有之聽障現象。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於事發前即有聽障,不應併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云云,亦無可採。至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係行政院衛生署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公告,目的在依該條規定界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之定義範圍,與勞動能力減損認定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事發前任職可佾有限公司,擔任搬運及固定工作機台、貨物,並負責沖床部門及司機之工作,有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至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足據。而被上訴人係三十九年十月十日生,於事發時尚未滿五十六歲,其請求以年所得十九萬元計算四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屬有據。因依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1%,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應為五十七萬四千二百零七元。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擊,致受前開傷害並造成意識障礙及吸入性肺炎,經多次手術及長期復健,現仍遺有肢障中度及失智等殘障,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基隆市馬聆國小畢業,曾從事製作皮包零件、電子零件代工、搬運機台及運送貨物,名下有坐落板橋市之房地乙戶及可佾有限公司之投資;上訴人為國立中興大學畢業,為貿易公司職員,名下有坐落板橋市、中和市之房地各乙戶及欣海豐國際有限公司之投資;暨兩造為同社區鄰居,於除夕日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惟上訴人下手甚重,造成被上訴人重大傷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增加生活需要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合計四百四十七萬七千零九十三元。末查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辯稱:本件兩造互毆,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亦無足取。因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四十七萬七千零九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對原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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