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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
- 上訴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陳 純 仁律師
- 上訴人
- 乙 ○ ○方阿義.
- 上訴人
- 丙○○○方阿義之.
- 上訴人
- 戊 ○方阿義之.
- 上訴人
- 己 ○ ○方阿義.
- 上訴人
- 丁 ○ ○兼方阿.
- 上訴人
- 庚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 俊 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0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一、撤銷方阿義與上訴人丁○○間之贈與行為,二、命上訴人丁○○塗銷登記,三、命上訴人乙○○、丙○○○、戊○、己○○、丁○○辦理繼承登記、移轉登記、交付房屋及連帶給付金錢,四、命上訴人丁○○、乙○○給付金錢,五、命上訴人庚○○給付金錢,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及上訴人庚○○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及上訴人庚○○之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庚○○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訴外人方五子以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二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方五子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黃來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死亡),因方五子並無子嗣,黃來香乃經家族會議協議,由方五子之兄弟即對造上訴人庚○○、訴外人方成雄、方阿義之子,依序為方志鴻、伊、乙○○(下稱方志鴻等三人)祭祀方五子,並由黃來香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及因合建分得之房屋贈與方志鴻等三人,惟當時方志鴻等三人尚未成年,黃來香乃與庚○○、方成雄、方阿義約定先將合建分得之房屋即台北市○○區○○路二一九巷二弄一五號一、二樓房屋依序信託登記於庚○○、方阿義名下,俟方志鴻等三人成年時,再將上開房屋移轉予方志鴻等三人。伊業已成年,自得請求庚○○、方阿義各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
一、二樓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詎庚○○、方阿義拒不辦理移轉登記,方阿義更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將系爭二樓房屋贈與對造上訴人丁○○,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辦畢移轉登記。
方阿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對造上訴人乙○○、丙○○○、戊○、己○○、丁○○等五人(下稱乙○○等五人),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方阿義與丁○○間就系爭二樓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贈與行為,丁○○應塗銷該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乙○○等五人應就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又系爭二樓房屋八十九年九月間之市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乙○○等五人倘無法移轉該應有部分予伊,應連帶給付伊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再系爭一、二樓房屋係於七十年七月間信託登記於庚○○、方阿義名下,自七十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伊成年之日止,伊得基於信託關係受益人之身分,請求庚○○、方阿義返還該房屋之租金或使用代價。而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止,庚○○、方阿義、乙○○等五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伊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渠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一、二樓房屋自七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底之租金依序為八百二十八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六百十五萬七千六百十元,伊得請求渠等給付該金額之三分之一等情,依上開家族會議決議所成立之協議、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一、撤銷方阿義與丁○○間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一九巷二弄一五號二樓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贈與行為;命丁○○塗銷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就上開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乙○○等五人就上開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部分權利移轉登記與伊,並將上開房屋交付伊共同占有使用,倘無法辦理前開權利之移轉登記,連帶給付伊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元。二、命丁○○給付伊五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乙○○給付伊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乙○○等五人連帶給付伊九十四萬零五百三十一元,及均自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命庚○○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一九巷二弄一五號一樓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並將上開房屋交付伊共同占有使用,暨給付伊二百七十六萬零九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開聲明一之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元中之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及四之二百七十六萬零九百七十七元中之利息及一百七十六萬零九百七十七元本金部分,係甲○○於原審更二審理時所追加;又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乙○○等五人及庚○○則以:方阿義、庚○○與對造上訴人甲○○間,就系爭一、二樓房屋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縱方阿義、庚○○與黃來香有信託關係,亦與甲○○無涉。方阿義、庚○○、乙○○等五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一、二樓房屋,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一、二樓房屋之所有權於七十年十月七日依序登記於庚○○、方阿義名下,方阿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二樓房屋移轉登記予丁○○,該一、二樓房屋坐落基地原為方五子所有,於六十九年三月六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來香所有,黃來香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各移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予甲○○,方阿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等五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查詢紀錄表可稽,堪信為真正。次查方成雄 (甲○○之父)曾於八十四年間以庚○○及方阿義為被告,訴請庚○○、方阿義各將系爭
一、二樓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及各給付伊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等,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判決方成雄敗訴確定。而方阿義在該事件多次答辯,略以:黃來香為使方五子日後有人祭拜,乃與原告(方成雄)及庚○○、方阿義達成協議,由三人之子嗣祭祀方五子牌位,合建後分得之土地及建物則贈與彼等三人之子(即方志鴻等三人),合建完成後分得之土地及建物,依約定應登記予彼等三人之子,目前合建房屋竣工後分得之台北市○○路二一九巷二弄一五號一樓登記於庚○○名下,二樓登記於方阿義名下,該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依約定應移轉登記予甲○○而非方成雄,由於當時方志鴻等三人尚未成年,故暫將財產信託登記於彼等三人名下等語。庚○○亦辯稱:房子是要贈與兩造之子,但因小孩當時未成年,就先以被告二人名義登記等語。證人方保泰於該事件復證稱:五○二號土地原為方五子所有,與我訂有合建契約,申請建築執照時方五子過世,家族會議(包括祖母、叔、伯等)決定系爭房地由兩造三人之子共同繼承,並由庚○○、方阿義二人為起造人等語,有士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卷可考。足證黃來香繼承方五子之財產後,為使日後有人祭拜方五子,乃經家族會議協議,由方志鴻等三人祭祀方五子,黃來香並同意將繼承自方五子之合建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贈與方志鴻等三人,然因方志鴻等三人當時均未成年,黃來香乃先將上開合建中之房屋以庚○○、方阿義之名義為起造人,於該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後,依序將所分配之系爭一、二樓房屋信託登記於庚○○、方阿義名下,並約定俟方志鴻等三人成年後,再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方志鴻等三人。黃來香與庚○○、方阿義成立上開協議,將系爭一、二樓房屋信託登記於庚○○、方阿義名下時,有使方志鴻等三人於成年時得直接請求庚○○、方阿義移轉上開房屋應有部分之意思,方志鴻等三人亦得本於信託關係受益人之身分終止信託關係,請求庚○○、方阿義移轉並交付上開信託財產。甲○○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成年,得於斯時後終止與庚○○、方阿義間之信託關係,請求渠等移轉並交付信託財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方阿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將系爭二樓房屋贈與丁○○,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侵害甲○○之權利,甲○○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撤銷方阿義與丁○○間就系爭二樓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贈與行為,及請求丁○○塗銷此部分移轉登記。方阿義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由乙○○等五人共同繼承,甲○○併請求乙○○等五人就此部分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此部分權利移轉登記予伊,亦無不合。又系爭二樓房屋八十九年九月間之市價為三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其三分之一為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元,甲○○主張如乙○○等五人無法將系爭二樓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則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予伊,亦屬有據。再上開協議並無庚○○、方阿義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給付占有使用信託物之對價予黃來香之約定,庚○○及方阿義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自得無償占有使用信託物,甲○○不得請求庚○○及方阿義給付信託關係終止前,因占有使用系爭一、二樓房屋所受之利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委由律師發函庚○○、方阿義,請求彼等將系爭一、二樓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及返還占有使用房屋所受之利益,該函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送達庚○○、方阿義,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應認就系爭一、二樓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信託關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終止,庚○○、方阿義及其繼受人自是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正當權源,甲○○得請求各該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一、二樓房屋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底止之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系爭一樓房屋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係由庚○○占有使用,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四百四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甲○○之權利為三分之一,得請求庚○○返還之不當得利為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十六元。方阿義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將系爭二樓房屋贈與丁○○,丁○○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方阿義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占有系爭二樓房屋,甲○○不得請求方阿義之繼承人即乙○○等五人連帶返還占有系爭二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二樓房屋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係由丁○○占有使用,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係由乙○○占有使用,丁○○占有使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百七十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乙○○占有使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依甲○○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計算,其得請求丁○○返還之不當得利為五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得請求乙○○返還之不當得利為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
故甲○○請求一、撤銷方阿義與丁○○間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就系爭二樓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贈與行為;丁○○將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就該應有部分所為移轉登記塗銷;乙○○等五人就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並將該房屋交付伊共同占有使用;如乙○○等五人無法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應連帶給付伊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元。二、丁○○給付伊五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乙○○給付伊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及均自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庚○○將系爭一樓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及將該房屋交付伊共同占有;並給付伊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十六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一部予以維持,駁回甲○○該部分之上訴;並就甲○○追加之訴,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惟查丁○○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將系爭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乙○○,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更二卷五八頁),甲○○既未訴請塗銷該項登記,則其逕訴請撤銷方阿義與丁○○間就系爭二樓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贈與行為,及請求丁○○將該應有部分所為移轉登記塗銷,乙○○等五人就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並將該房屋交付伊共同占有使用,如乙○○等五人無法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連帶給付伊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元,能否謂有保護之必要,即滋疑問。原審遽就上開部分為乙○○等五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終止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第三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利。原審既認黃來香與庚○○、方阿義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庚○○、方阿義名下,約定俟方志鴻等三人成年後,再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方志鴻等三人,則能否謂甲○○係該契約之當事人而有契約終止權,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認系爭契約業經甲○○終止,亦有未合。又甲○○固有請求庚○○、乙○○等五人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惟在其受移轉登記前,其並非該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人,自難謂其為該部分之所有人,而得請求庚○○、乙○○等五人給付該部分之之不當得利。原審謂其得為請求,並有疏略。庚○○、乙○○等五人上訴論旨,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者,方阿義之繼承人除乙○○等五人外,有否其他人?案經發回,應併查明,以利判斷。
關於駁回甲○○之上訴及庚○○之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一、甲○○不得請求乙○○等五人連帶給付九十四萬零五百三十一元,及請求庚○○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暨均自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黃來香將系爭一樓房屋信託登記於庚○○名下,約定俟甲○○成年後,再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甲○○,甲○○業已成年,得依該約定請求庚○○移轉系爭一樓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請求庚○○將該房屋交付伊共同占有使用,爰將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及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甲○○、庚○○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乙○○等五人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庚○○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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