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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 上訴人
    乙○○○丁○○
  • 被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上 訴 人 乙○○○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文 彬律師 上 訴 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黃 茂 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乙○○○、丙○○之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段第五一四之六○、六一、六五、二四六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鳳儀、賴呂招妹所有,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街十號之房屋(包含毗連之建號三三六及二號建物),其中建號三三六部分(即原審更審前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A3、B2、C1、D1)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丁○○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建號二部分(即附圖一所示A1、A2、B1)為賴鳳儀所有。賴鳳儀、賴呂招妹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賴復章、黃賴月華、賴月惜、施賴月憧、林賴月影等五人及上訴人丁○○暨訴外人賴鵬章(上訴人乙○○○之夫、丙○○之父)共同繼承。另未經所有權登記部分(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4、B3、B5、C2、C3、D2、D3部分)係利用建號三三六建物之結構所增建,附合成為該建物之重要成分,已由建號三三六建物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詎上訴人三人未經房屋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擅自將上開建號二及建號三三六第一至三樓暨增建部分之房屋(即除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5、B4及建號三三六之第四層樓即附圖一所示代號D1、D2、D3部分以外),出租與第三人喬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喬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吉公司)獲取利益,已侵害被上訴人共有物所有權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不當得利、「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乙○○○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丙○○給付二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三元、丁○○給付二百十二萬九千七百一十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乙○○○給付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及丙○○給付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原審命上訴人乙○○○再給付二百二十萬零一百三十七元,丙○○再給付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丁○○給付二百一十二萬九千七百一十元本息)。 上訴人乙○○○、丙○○則以:伊於八十一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前,曾以電話徵得共有人丁○○之同意,並請丁○○轉知其他共有人,是被上訴人於伊出租時,即已知情。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總會決定之(二),被上訴人所能請求者,唯限於起訴前五年部分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喬吉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八日遷讓止間之不當得利。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4、B3、B5、C2、C3、C4部分係賴鳳儀所建,為兩造共有,非就建號三三六部分所附建。又乙○○○支出之仲介費十五萬元,為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乙○○○對被上訴人尚有債權一百四十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可資抵銷。上訴人丁○○以:系爭房屋係乙○○○、丙○○出租於喬吉公司,伊並未參與。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超過起訴前五年之利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乙○○○交付伊六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係乙○○○二人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交付伊作為繳納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鳳儀、賴呂招妹之遺產稅、滯納稅金罰鍰及違章建築罰鍰等之用;而伊已付遺產稅加上滯納稅金罰鍰等項目,加計違章建築罰鍰,總共八百七十萬餘元,故該筆款項六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應自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中扣除,另伊代繳之七百九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遺產稅,被上訴人甲○○等繼承人每人應分擔九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元之遺產稅額亦應返還伊。又乙○○○等二人應給付伊之房屋租金為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乙○○○等僅交付伊六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尚欠四百七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八十七年度以前之房屋稅及九十年度以前之地價稅、遺產稅,均係以伊一人在日本經商所得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乙○○○再給付二百二十萬零一百三十七元,丙○○再給付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丁○○給付二百一十二萬九千七百一十元本息,駁回乙○○○、丙○○之附帶上訴,無非以: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喬吉公司自八十一年即租約履行之初即開立扣繳憑單交付丁○○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其提前搬遷止,有上訴人丁○○所不爭執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五紙在卷可稽。其上明載租金所得人為丁○○,並有丁○○之身分證號碼等資料,當係上訴人丁○○提供個人資料予喬吉公司。且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欄記載:「註:另一房屋所有人丁○○部分全權由乙○○○代理處理」,並經乙○○○緊接於上述記載之下方簽名、蓋章,已足以推知乙○○○有代理丁○○簽定系爭租約之意思。雖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丁○○於訂約之前有授權乙○○○出租之行為,然由丁○○事後收受租金扣繳憑單,且簽立租金收據四紙予乙○○○之行為,堪認丁○○就乙○○○之無權代理行為已予事後默示承認,而溯及系爭房屋租約簽訂時發生效力,故丁○○仍屬出租人之一。又民事訴訟程序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即應依自由心證為獨立之判斷,並無受刑事訴訟判決結果拘束之必要,被上訴人曾以系爭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三人提起詐欺及侵占告訴,就丁○○部分雖獲無罪判決確定,該刑事判決之結果不能拘束民事訴訟。次查依系爭租約記載出租予訴外人喬吉公司之每月租金為三十三萬元已有出租之具體行情可資參考,當無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計算租金及以華聲公司鑑定報告以各部分分攤方式計算租金之必要。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之情況下,逾越(潛在)應有部分,擅自無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並自第三人處收取租金,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無在可以及時為請求而卻不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其所請求者又係其所受之損害,僅其損害之金額係以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故其本質上並非租金。此一情形與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事實有間,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十五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又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無因管理請求權,故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租金利益之時效期間仍為十五年。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訴,就起訴前五年部分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前之租金利益即非不得請求返還。丁○○既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其於八十六年間向乙○○○四次簽收取得上述七百三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元時,並均已表明為收到「系爭房屋」之「租金」,並未記載係交付或補償遺產稅款;而上述遺產稅款之繳納時間為八十至八十二年間,有一審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函可證,足證丁○○收取上述款項係基於出租人之地位收受,為共同出租人乙○○○及丁○○間之租金分配行為,並無乙○○○所稱係將租金交付丁○○繳納遺產稅或補償其所繳納之遺產稅之事。其對被上訴人即無請求其分擔八分之一之不當得利債權可資抵銷。再依一審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函、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函、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函、繳款書四紙及丁○○之自認及視同自認,足認丁○○繳納之遺產稅、罰款、滯納金及利息,係依其與被上訴人等繼承人之協議,以其擅自於七十年至八十年間出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蕭柏材及三商行之租金所得予以繳納(並非本件系爭租金),其於繳納稅款後,亦因此而免除其返還上述擅自出租房屋租金所得予被上訴人等繼承人之義務,故不得再於本件主張以該繳納之稅款抵銷。另乙○○○既無法舉證其所為仲介費、撿骨、風水工事、墓地等事宜符合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要件,且未舉證證明支出收據之真正或對被上訴人有利,則乙○○○主張以該等費用抵銷即無理由。復查按面積比例計算建號三三六號建物占總出租面積之百分之六十一,以每月租金三十三萬元計算,建號三三六號部分每月租金應為二十萬一千三百元,租期為七十七個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故甲○○得請求乙○○○、丙○○、丁○○等三人返還之利益金額為七百七十五萬零五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建號三三六號之租金三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後,可請求之利益金額為七百四十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乙○○○、丙○○、丁○○等三人應按其三人所受利益之比例負返還之責任。而其三人共收到租金為二千五百四十一萬元,丁○○收受七百三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其餘由乙○○○、丙○○各分得二分之一。則丙○○應給付三三六建號租金為二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三元。除第一審已判命給付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應再給付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乙○○○應給付三三六建號租金為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元。除第一審已判命給付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應再給付二百二十萬零一百三十七元。丁○○應返還三三六建號租金原為二百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聲明二百十二萬九千七百十元,故僅能准許二百十二萬九千七百十元。末查丁○○就系爭三三六建號房屋所有權固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其與乙○○○、丙○○未經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共同將系爭三三六建號房屋全部出租予喬吉公司,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判例、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意旨,其三人自屬侵害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是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其所得七百三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元之利益範圍內,按其所受利益之比例返還被上訴人,自無再扣除丁○○對該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利益可言。至丁○○返還利益予被上訴人後,受有損害,其依法得向乙○○○、丙○○為請求。尚難據以主張免除其返還利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系爭三三六建號及二建號房屋於被繼承人在世時,即無償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系爭建號三三六及建號二建物所占之基地,在未分割遺產前,即有無償使用基地之利益在內。則系爭建號三三六號建物之所有人,就該建物為使用收益時即無庸支付予土地所有人任何對價。是乙○○○、丙○○據卷附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書,抗辯系爭房屋租金包含使用基地之代價,應平分為土地及房屋所有云云,應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再給付二百二十萬零一百三十七元、丙○○應再給付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丁○○應給付二百十二萬九千七百十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查被上訴人既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因擅自出租共有之建號三三六號建物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即其等所收取之租金,自有上揭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曾予指明,乃原審猶未遑詳查深究,徒憑上揭理由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租金利益之時效期間仍為十五年,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七十七個月之租金利益,自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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