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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陳淑敏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

上訴人
鄉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被上訴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五九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丙○○、庚○○、己○○、丁○○、戊○○、乙○○、甲○○之訴;㈡上訴人鄉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對上訴人丙○○新台幣五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元本息;上訴人庚○○新台幣七十八萬五千零三十元本息;上訴人己○○新台幣七十九萬七千三百十一元本息;上訴人丁○○新台幣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一元本息;上訴人戊○○新台幣六十八萬六千零二十五元本息;上訴人乙○○新台幣六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七元本息;上訴人甲○○新台幣五十六萬零一百零三元本息;被上訴人辛○○新台幣一百零三萬三千三百零三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鄉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鄉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丙○○、庚○○、己○○、丁○○、戊○○、乙○○、甲○○(下稱丙○○等七人)及被上訴人辛○○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鄉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鄉邑公司)明知其預售之「鄉林凱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無法依約興建游泳池、KTV中心、韻律教室等設施,竟向伊等出示不實之廣告文宣暨定型化契約,訛稱系爭大樓悉依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圖樣施工,具備別墅式之休閒設施。伊等信以為真,乃分別以較一般公寓住宅交易價額甚高之價格,各與鄉邑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向其買受該大樓中之區分所有房屋,並依約繳付各期價金。嗣於交屋後,伊等始查悉鄉邑公司於系爭大樓所設置之游泳池、KTV中心、韻律教室、中庭花園及門廳,與建造執照設計圖說核准用途不符,均屬違章建築,且影響系爭大樓結構安全;另有地下室未依法設置消防防火門、未依約於各樓層樓梯施設櫸木扶手、各戶內牆未使用ICI乳膠漆、廚房未裝設西德進口整體廚具、各戶室內及地下室牆面壁癌叢生、以陽台充作室內面積、地下室部分停車位占用公共設施等不符契約預定效用之情事。鄉邑公司既無法維繫系爭大樓之品質與安全,或防止該大樓損及伊等生命、健康及財產上等權益,造成伊等嚴重損害,顯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四條、第七條之規定。伊等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爰求為命鄉邑公司給付庚○○、己○○、丁○○、戊○○、乙○○、甲○○、辛○○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丙○○二百二十萬元,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如丙○○等七人及辛○○上開聲明之判決,鄉邑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改判駁回丙○○、庚○○、己○○、丁○○、戊○○、乙○○、甲○○、辛○○依序請求給付超過六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八十一萬三千四百十六元、八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七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七十一萬零五百八十六元、六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三元、五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一百零七萬零一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之訴,並駁回鄉邑公司其餘上訴,丙○○等七人及鄉邑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辛○○未提起上訴,其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鄉邑公司則以:系爭大樓並無瑕疵,伊不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又對造上訴人丙○○等七人及被上訴人辛○○所稱系爭房屋之缺陷或不具安全性、不堪使用而生財產上損失,乃商品自體傷害,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消保法第七條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其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命鄉邑公司給付丙○○、庚○○、己○○、丁○○、戊○○、乙○○、甲○○依序超過六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八十一萬三千四百十六元、八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七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七十一萬零五百八十六元、六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三元、五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丙○○等七人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判決命鄉邑公司給付丙○○等七人上開金額本息及辛○○一百零七萬零一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駁回鄉邑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丙○○等七人及辛○○所買受之系爭房屋,確有KTV中心、韻律教室、游泳池分別設置於系爭大樓C、D棟第十三樓及G、H棟第四樓屋頂,而與原施工設計圖規劃為露台使用者不符;一樓門廳原歸劃為開放空間,違規使用;另地下一層缺一扇防火門及一座樓梯,地下

二、三樓,除缺少一扇防火門,並作為停車位使用中;房屋之陽台作為室內面積使用;於地下二、三樓增設汽車之停車位,占用公共設施使用,且丙○○購買之停車位並屬違章使用;將原門廳位置改為營業店面出售;各樓層樓梯未施設櫸木扶手,而以鋼管扶手充之;房屋內牆未塗高級ICI乳膠漆;廚房以國產櫻花牌廚具替代歐式整體檯面;各樓層牆面幾乎均有滲水,壁癌叢生現象等瑕疵,鄉邑公司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㈠關於系爭大樓頂樓韻律教室、KTV中心、G、H樓四樓屋頂游泳池及一樓中庭花園,門廳入口處應為開放空間,未依台中市政府核准之建照附圖施工,屬違建而不具備契約與廣告之價值瑕疵部分,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此部分瑕疵,房屋價值應減少百分之六,以全部契約總價計算,則丙○○等七人及辛○○之房屋因該部分瑕疵所減少之價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項目一所示,依序為四十五萬元、五十七萬六千元、五十五萬二千元、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元、四十八萬四千二百元、五十萬一千六百元、四十四萬一千元、七十八萬元,應由鄉邑公司賠償。㈡關於系爭大樓地下室一、二、三樓未依法設置消防防火門,影響住戶消防安全,並短少樓梯一座之瑕疵部分,中華鑑定委員會依市場資料分析,每戶損害額為一千七百八十六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認此價額為合理,鄉邑公司應賠償如附表編號項目二所示之金額。㈢關於廚房設備未採用歐式整體檯面廚具,而以國產櫻花牌廚具代替之瑕疵部分,依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每套廚具價差為七萬零九百八十元。除丁○○、戊○○、辛○○於買賣時未約定應給付廚具外,其餘五人各受有七萬零九百八十元之損害,鄉邑公司應賠償之金額如附表編號項目三所示。㈣關於系爭住戶室內廚房偵煙、偵瓦斯系統不堪使用之瑕疵部分,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系統更新,鄉邑公司應賠償每戶損失二千二百元,如附表編號項目四所示。㈤關於室內浴廁未設置吹風機專用接地型插座,而僅以一般兩孔插座代替之瑕疵部分,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鄉邑公司應賠償每戶損失四百元,如附表編號項目五所示。㈥關於系爭大樓住戶室內及地下室各牆面壁癌叢生,污水沁入、漆土脫落瑕疵部分,依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鄉邑公司應賠償各戶所受損失如附表編號項目六所示。㈦關於將陽台變更為室內面積之瑕疵部分,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依瑕疵之面積及陽台與主建物之使用效益比,並以各戶房地單價計算,鄉邑公司應賠償各戶價差如附表編號項目七所示。㈧關於系爭大樓原五十二個法定車位,變更為八十一個車位之瑕疵部分,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停車空間併在大樓公共設施之坪數,故每戶均有停車位,不需另購停車位,系爭大樓自八十三年九月建築完成迄今,所有住戶各依購屋契約約定之車位編號正常使用車位,並無價值減損之情事,至雖有將機械房空間、排煙室空間變更為停車位空間二個,應辦理變更登記,其餘空間之車位則無須辦理變更登記。除丙○○所購買之停車位有位置與契約不符、實際面積不足契約面積之爭議外,其餘車位並無產權登記面積不足、位置不符,或實際使用面積不足契約面積之問題,即無須賠償價差損失。丙○○之停車位,其實際面積為三點八七坪,與契約面積四點五坪,差距達百分之十四,且未達法令標準,依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鄉邑公司應賠償九萬四千五百元,如附表編號項目八所示。綜上,鄉邑公司應賠償丙○○、庚○○、己○○、丁○○、戊○○、乙○○、甲○○、辛○○依序為六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八十一萬三千四百十六元、八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七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七十一萬零五百八十六元、六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三元、五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一百零七萬零一百八十九元。末按消保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同年十一月二日行政院發布該法施行細則,而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於八十一年三月間簽訂,房屋於八十三年九月四日建築完成,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無消保法之適用。丙○○等七人及辛○○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從而,丙○○等七人及辛○○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訴請鄉邑公司各給付上開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件系爭大樓頂樓韻律教室、KTV中心、G、H四樓屋頂游泳池及一樓中庭花園,屬違建瑕疵部分,原審依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價值應減少百分之六,惟未踐行調查,或訊問鑑定人,並說明就此鑑定結果所憑依據為何?逕採為判決之基礎,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鄉邑公司辯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僅約定廚具採用「歐式整體檯面廚具」,並未約定給付之廚具須為西德或歐洲進口,而伊給付國產櫻花牌廚具即符合契約約定;另伊將陽台外推作為室內面積使用,乃經丙○○等同意,均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係重要防禦之方法,原審未加調查,遽認鄉邑公司給付之國產櫻花牌廚具及將陽台外推充為室內面積,與買賣契約約定不合,為有瑕疵,命鄉邑公司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尚嫌速斷。末查丙○○等七人除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外,併主張鄉邑公司違反消保法第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請求賠償其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消保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就商品言,要排除消保法上開規定之適用,固必須「商品在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然就預售屋而言,房屋有無損害消費者財產、健康及生命上安全之情形,須於建造完成並交付始能斷定。本件屬預售屋之買賣,於消保法施行後之八十三年九月四日始建築完成,為原審所認定,則鄉邑公司所交付之房屋,若有損害丙○○等七人財產、健康及生命上安全之情形,而係因鄉邑公司之故意所致者,能否謂其無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雙方所立買賣契約係在消保法施行之前,即謂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殊嫌速斷。鄉邑公司及丙○○等七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難謂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原審就如附表編號項目第二、四、五、六、八所示金額部分,以前揭理由為鄉邑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鄉邑公司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鄉邑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等七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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