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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黃義豐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訴人
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金上更㈣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戊○○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有理由之抗辯,依上說明,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訴外人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統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並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下稱集保帳戶),將購入之股票送交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集保公司)集中保管。嗣元統公司因故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起停業,乃將伊等買賣股票事務移由國寶公司代為辦理。詎元統公司之營業員陳菁蓮竟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一月間,偽刻伊等之印章及盜用帳戶資料,分別冒用伊等之名義,擅自在上訴人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開設證券買賣帳戶(下稱富山帳戶)。而富山公司營業部之受僱人即上訴人甲○○,未遵守非本人親自開戶或未持本人委託書不得准予開戶之相關規定,遽准陳菁蓮冒用伊等之名義開設該買賣證券之富山帳戶。陳菁蓮再持上述偽刻之印章及盜用之資料,前往經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概括承受其資產及債權債務之第一審共同被告保證責任台中巿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冒用伊等名義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一信帳戶),而台中一信駐富山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張芳蘭,亦未核對是否本人親自或他人持委託書開戶,遽准其開設。嗣陳菁蓮又持該偽刻之印章至國寶公司辦理集保股票匯撥,國寶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戊○○,疏未核對身分證及原留印鑑是否相符,即准未持有證券存摺之陳菁蓮,將伊等所有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乙、丙所示股份數額欄所示之集保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匯撥至富山帳戶內。陳菁蓮旋將之盜賣,再將得款匯入一信帳戶後悉數盜領一空,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並於訴訟中為訴之追加(擴張),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丙○○、丁○○各如附表甲、乙、丙股份數額欄所示之股票,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被盜賣之最後交易日)起,均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股票時,應給付乙○○、丙○○、丁○○各如附表甲、乙、丙所載起訴時股票價格欄之金額,並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即追加訴狀送達追加被告台中一信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應全部連帶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對該部分未上訴,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屬種類之債,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被上訴人為代償之請求,已屬無據。況系爭股票遭訴外人陳菁蓮盜領,被上訴人非不得本於寄託之法律關係,向受寄託之元統公司或承受該公司業務之國寶公司請求返還,顯未因而受有損失,其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理。另上訴人戊○○、國寶公司又以:元統公司停止營業期間,國寶公司僅代辦其業務,非概括承受人,伊等將系爭股票劃撥至富山帳戶內,並無弊端,應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甲○○、富山公司、合庫銀行另以:系爭股票之集保契約之性質屬於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一規定之混藏寄託契約,其股票受寄人實為元統公司,而非台證集保公司。我國民法對於雙務契約之交易危險採取交付主義,概以寄託物交付之時為準,一旦寄託物已完成交付受寄人,繼而發生天災事變或第三人之侵權行為等危險事由時,該項危險應由受寄人元統公司承擔,被上訴人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依法並無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再者甲○○違法受理開戶之行為,與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或所致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各別或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股票,並准被上訴人部分追加之訴請求分配股息及紅利,且如無股票時,應給付賠償金額,又如其中一組上訴人給付,其他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無非以:被上訴人原於元統公司開設帳戶,委託該公司買賣股票。嗣元統公司因規避台灣證券交易所派員檢查其財務情事,違反該證交所公司營業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起暫停買賣。在該公司暫停買賣期間,經台灣證券交易所指定國寶公司代為辦理元統公司台中分公司客戶信用之委託買賣、交割及客戶送存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領回、轉撥與過戶等事宜。被上訴人所有之股票及資料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起均移轉至國寶公司。而元統公司營業員陳菁蓮自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月一月間,偽刻被上訴人之印章,並利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至富山公司開設證券集存帳戶,並至台中一信冒用被上訴人名義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富山公司經辦開戶職員甲○○未遵守非客戶親自開戶或未填具開戶委託書不得准其開戶進行股票買賣之規定,竟准陳菁蓮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為證券集存開戶;台中一信承辦開戶人員張芳蘭亦未核對是否被上訴人本人親自開戶或持被上訴人委託開戶之相關證件,即准許陳菁蓮持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開設被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帳戶,致陳菁蓮有機可乘,持所偽刻被上訴人之印章至國寶公司辦理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集保股票轉撥入陳菁蓮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在富山公司所開之證券集存帳戶內。而國寶公司營業員戊○○亦未核對陳菁蓮所持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是否與被上訴人原留存之印鑑章是否相符,在陳菁蓮未持有被上訴人證券存摺之情形下,即准許陳菁蓮將被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之集保股票轉撥入富山公司陳菁蓮冒被上訴人名義所開設之證券集存帳戶,使陳菁蓮得以盜賣系爭股票,盜賣之系爭股票款匯入陳菁蓮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在一信帳戶後,陳菁蓮再持偽刻之被上訴人印章予以提領。而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之股票價格如附表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實在。次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係委由元統公司寄存於台證集保公司,而非寄存於元統公司或國寶公司。且被上訴人在集保帳戶上已無系爭股票,賣得之現金亦已不存在,已生實際損害。再查陳菁蓮偽刻之印文和乙○○、丙○○、丁○○原留印鑑之印文,以肉眼觀察,即可判別其真偽,若以通用之折角比對法比對,更可判別其完全不同。況戊○○復未要求陳菁蓮提出證券存摺即行辦理股票匯撥,其有過失至明。國寶公司及戊○○辯稱並無過失,並不可採。國寶公司為戊○○之僱用人,應與戊○○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股票。又富山公司承辦本件開戶之人員,自營業部經理蔡培玄、甲○○、陳美君、黃如君均明知非本人開戶而予辦理,其中甲○○為主管辦理開戶徵信之人,其明知非被上訴人親自開戶而為不實徵信,應有過失責任。而富山公司為甲○○之僱用人,自不能免其責任。又台中一信駐富山公司之副理張芳蘭在原審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案中證稱:被上訴人開戶,有附身分證影本,但沒有身分證原本,伊是照富山公司給伊的證件給他們開辦,他們本人沒有來,伊沒有核對本人,是依富山公司的證件來辦理。銀行開戶是要本人到場,並核對其身分證等,並要本人在申請書簽名等語。台中一信之張芳蘭在辦理開戶之過程確有過失,台中一信為甲○○之僱用人,亦不能免其責任。末查被上訴人所有寄存在台證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之系爭股票,業因國寶公司之受雇人戊○○過失辦理匯撥,富山公司之受雇人甲○○過失辦理開戶及台中一信受雇人張芳蘭過失辦理開戶,以致被盜賣得逞。苟戊○○、甲○○、張芳蘭其中任一階段能正常辦理,依證券集中交易之規定,系爭集保股票即不可能遭盜賣,故戊○○、甲○○及張芳蘭(被上訴人並未訴請張芳蘭賠償)之各過失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有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戊○○、甲○○、張芳蘭分別為國寶公司、富山公司、台中一信之受雇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戊○○與國寶公司、甲○○與富山公司應各負連帶賠償責任。台中一信之概括承受者合庫銀行亦應負賠償責任。且各組賠償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體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應予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亦有明文。系爭股票如未遭盜賣,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即存在,上訴人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方式,賠償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及自最後被盜賣日,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又系爭股票如下市,上訴人無法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購得,被上訴人主張代償請求,即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股票時,上訴人則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載起訴時股票價格之金額,並加付遲延利息,亦有理由。至逾此部分請求,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全體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債務,其中全體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審固認甲○○、張芳蘭允許陳菁蓮冒用被上訴人名義開設富山公司、台中一信帳戶,與其後國寶公司之戊○○依陳菁蓮之申請,將被上訴人股票轉匯富山帳戶之行為均有過失。但各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股票遭陳菁蓮盜賣、盜領而受有損害,似無必然結合之關係,則能否認該三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或謂各該過失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有行為關連共同),並非無疑。原審遽以甲○○、張芳蘭、戊○○均有過失行為,即認其行為皆為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該三人應負全部損害連帶賠償責任,甲○○、戊○○之僱用人富山公司、國寶公司應分別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張芳蘭之僱用人台中一信之承受者合庫銀行亦應負賠償責任,於法尚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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