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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上訴人
乙○○
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規定預納裁判費,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送達該裁定(上訴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另以裁定予以駁回在案),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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