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池泰毅律師
- 被上訴人
-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葉佩欣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禁止葉佩欣為被上訴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由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審判長之許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明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旨,可見為保障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受任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人,均應具有精湛之法學素養,其不備律師資格者,尚不宜許可。
本件被上訴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葉佩欣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既未釋明葉佩欣具有律師資格,依上說明,即屬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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