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靜怡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莫詒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原名林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上訴人之慫恿,借用其名義成立華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司),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將美金四十五萬元、四十八萬元,自伊設立登記於汶萊之First Global公司在原復華銀行板橋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匯至上訴人乙○○、丙○○在同一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再換成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以電匯轉入乙○○、丙○○在上開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嗣並將該公司所有股份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由其擔任董事或董事長負責執行公司業務。詎上訴人竟以華德公司之資金購買股票,並將所買股票據為己有,且為達侵占之目的,未經伊同意解散華德公司,致該公司無法營運,顯已違背任務,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九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係來自汶萊之First Global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及法人實在說,此資金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伊與First Global公司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縱認華德公司設立之資金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亦不足以證明其成立華德公司,而將該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伊等名下,實則為被上訴人將華德公司股份贈與伊。又華德公司已經解散,應循公司清算程序了結業務,被上訴人不得逕對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九百萬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違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致其受有損害,而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係以自己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其主張為義務人之上訴人起訴,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將美金四十五萬元、四十八萬元,自設立登記於汶萊之First Global公司在復華銀行板橋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匯至乙○○、丙○○在同一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再換成新台幣以電匯轉入乙○○、丙○○在上開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該公司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成立,可見設立登記於汶萊之First Global公司係被上訴人所設立,由該公司帳戶匯出之美金九十三萬元為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雖上訴人抗辯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源自First Global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提供,但與上訴人最初不否認該資金係被上訴人所出,且透過被上訴人設立之First Global公司帳戶匯入,顯有出入,自不足採。
參以證人林宜養所為之證詞,益徵上訴人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並非被上訴人所贈,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借名登記公司股權之關係,應可採取。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配偶辜澄泉另件請求返還之股票,抗辯係贈與,為原審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五0號確定判決所不採,且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亦到場證稱其係借用上訴人名義成立華德公司,並未將股票贈與上訴人等語,足見兩造間確有借名委任設立公司之關係。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七日陸續自華德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共二千四百萬元,匯入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股票交割專戶,供購買股票之用,而於股票賣出後陸續轉回,所賺則留在上訴人帳戶內或由其提走,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止華德公司帳戶餘額為二千八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嗣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解散華德公司,並掏空該公司資金,將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二千八百八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提走,顯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經濟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九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First Global公司之資金非屬被上訴人個人所有,並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First Global公司之設立、股東及董事變動、帳戶等資料,與成立時及成立後之資金流程(見原審卷一0一頁),而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來自First Global公司之帳戶,則與First Global公司係被上訴人設立,並無必然關係。乃原審就此攸關判斷First Global公司是否被上訴人所設立之前開抗辯與舉證,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僅以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來自First Global公司之帳戶,即認First Global公司為被上訴人所設立,進而推論華德公司設立之資金係被上訴人提供,自屬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縱係被上訴人所提供,其原因甚多,尚不能以該資金非被上訴人所贈,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配偶辜澄泉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中抗辯贈與,不為法院採取,即謂兩造間存有委任、借名登記公司股權之關係。至被上訴人於上開返還股票事件所為之證詞,與在本件陳述無異,則不得作為其主張是否真實之認定依據。是原審以上訴人之贈與抗辯不足採取,並憑被上訴人在另件之證詞,認定兩造間有借名及委任之關係存在,不無可議。次查華德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認定上訴人提領二千四百萬元後曾陸續轉回,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止,該帳戶餘額為二千八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已逾上訴人為購買股票提領上開款項時之餘額二千四百九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見原審卷一二七頁之交易明細表)。
至上訴人嗣後提領華德公司存於前開帳戶之資金,則為二千八百八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參以華德公司九十五年度僅有營業費用及損失十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並無所得(見原審卷一0九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行為所受之損害是否為二千九百萬元,非無疑義。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二千九百萬元,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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