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上訴人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上 訴 人 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被 上訴 人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 鄧宜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智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被上訴人產製之型號A一九九四「Circle Fire」個性化音樂調節器,並未落入上訴人以「檢測電腦主機工作狀態的顯示裝置」所為申請經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取得中華民國新型第M二四一七○一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自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卷附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專利鑑定報告係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為鑑定,觀諸該鑑定報告第五項綜合意見之第三、四款所載即明(見該報告第五頁倒數第三列以下、第六頁第十一列以下),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指稱該鑑定報告係依已停止適用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而為鑑定云云,就此卷證資料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E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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