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
- 上訴人
- 豪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游琦俊律師
- 被上訴人
- 裕民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桂挺律師
- 4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六月八日及七月二十一日,先後以其公司採購單傳真至伊公司,定作36孔加湯桶二組、45孔加湯桶三組、45孔加湯桶三組(下稱系爭加湯桶),報酬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四千元、九十四萬五千元及九十四萬五千元,另45孔加湯桶組加裝導片,報酬為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詎上訴人於伊完成該加湯桶製作後,竟以系爭加湯桶有瑕疵為由,拒付上開共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之報酬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而為請求部分,係於上訴原審時始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製之加湯桶,故未按伊提出之設計圖說施作,並有偷工減料,致各處桶底板厚度、儲湯處內外壁厚度及內圓角半徑均不足,另加湯桶外壁因使用劣質或剩餘廢料之白鐵板,亦有不平整及粗糙接縫而影響強度及外觀等重大瑕疵。伊已依法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但為其所拒並否認瑕疵,事實上該瑕疵業達無法修補而須重製之程度,伊依法解除契約,核無不合。兩造契約既經解除,初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採購單、出貨單、支票簽收聯本、郵局存證信函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提出之採購單,因提供之圖面係包含搪孔,要求之公差值,與被上訴人向來製作者不同。且其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之採購單附註:「使用前次訂貨圖面」,係指被上訴人依同年六月八日自己之圖面而為製作。況由上訴人製造部協理陳戊子及被上訴人代表人甲○○於原審各結稱「...談好價格,傳真訂購單,隔沒幾天才把圖面交給對造公司...」「...對方公司就有傳真訂購單給我們公司,之後我們就開始施作,陳戊子有拿壹份45孔的圖說給我...」,可知上訴人傳真訂購單時,並未將圖說借予被上訴人為製作之用,兩造於定作加湯桶時亦無依圖說製作之約定甚明。又倘依上訴人提供之圖面施作,因該圖面包含「搪孔」及「攻牙」,上訴人自承委製之範圍不包含該二部分,被上訴人又何能依其提供之圖面「搪孔」
及「攻牙」而施作?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承製之系爭湯桶自始即未約定依設計圖說而施工,尤屬無疑。其次,被上訴人承製之系爭加湯桶,縱經鑑定後確有尺寸不足及焊接缺陷,造成加湯桶整體強度下降,並產生湯液滲漏等瑕疵。然該加湯桶既無按圖施作之約定,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兩造就承攬工作,並未就品質、價值或效用有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所完成工作應以具有通常之品質及效用為已足,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信函解除兩造契約,自不合法,仍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本息,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則認定被上訴人承製之系爭加湯桶,經鑑定後確有尺寸不足及焊接缺陷,造成加湯桶整體強度下降,並產生湯液滲漏等瑕疵,繼卻又稱: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兩造就承攬工作,並未就品質、價值或效用有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所完成工作應以具有通常之品質及效用為已足,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信函解除兩造契約,自不合法云云,一曰「具有多項品質及效用之瑕疵」;一稱「具有通常之品質及效用」,兩相齟齬,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且系爭加湯桶依第一審法院送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其報告指出:⑴系爭36孔、45孔加湯桶,依設計圖說標示之尺寸不符處各有中間底板、注湯液區底板、內壁填角焊及外壁填角焊等五處;45孔加湯桶底部經車削加工後,湯桶中間底板和注湯液區底板處尺寸更加明顯不足。
⑵桶身內外壁及底板部位焊接不良,而相鄰材料之融入不足,有氣孔和裂縫產生。⑶由於尺寸不足及焊接缺陷,確實造成加湯桶整體的強度下降,並且會產生湯液的滲漏云云(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上訴人就此並於原審辯稱:該瑕疵已嚴重影響加湯桶之強度及運轉之穩定,不僅有材料上尺寸不符之欠缺,即施作之工法亦輕率、偷工、粗糙、技術不足,致生嚴重之瑕疵,就加湯桶之用途而言,更屬極為嚴重致令不堪使用之瑕疵等語(分見原審卷一三六~一三八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依上開證人陳戊子及甲○○於原審各結稱「談好價格,傳真訂購單,『隔沒幾天才把圖面交給對造公司』」「對方公司就有傳真訂購單給我們公司,之後我們就開始施作,『陳戊子有拿壹份45孔的圖說給我』」等證詞(分見同上卷一○八頁),再與上訴人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提出之採購單備註欄明白註明「急用兩件」及「PS借出圖面各乙件」(見同上卷第九四頁)觀之,似見上訴人已將該圖說交予被上訴人。果爾,則能否逕謂系爭加湯桶上訴人未提出其設計圖說,並認「兩造間無按該圖施作之約定」或「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之採購單附註『使用前次訂貨圖面』,係指被上訴人依同年六月八日『自己之圖面』而為製作」,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本件事實既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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