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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一號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黃義豐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再審被告
大益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致人於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三○號),提起再審之訴,由最高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決而未以再審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七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三○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出行政起訴狀,依上說明,應視其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四日送達再審原告時確定。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再審之不變期間算至七十九年五月七日止(末日為週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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