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四○號
- 再審原告
-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鵬律師
- 再審被告
- 博厚堂娛樂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再審被告應負系爭電視劇得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在台上映,及該劇播送時,片頭、片尾曲必須使用系爭原聲帶曲目之義務,卻未依約履行,伊業已解約。再審被告應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返還伊已預付之版稅並賠償伊所受損害。乃確定判決竟謂系爭電視劇播送時,應負於片頭、片尾曲使用系爭原聲帶曲目之義務人為伊,以及再審被告並不負責檔期之安排,又非其所能掌控。因而認定伊之請求無理由,維持第二審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所為伊敗訴之判決,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見:本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等判例)。
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安排系爭電視劇在台上映,暨該劇播送時,片頭、片尾曲未使用系爭原聲帶之曲目等情,不論是否屬實,皆屬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本其職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而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問題。揆之前開說明,殊無容再審原告徒就該事實問題再為爭執之餘地。確定判決依該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意旨任執前詞,求予廢棄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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