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四七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家祺律師
- 再審被告
- 東和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號),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就兩造間勞資爭議,業於調解不成立後,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再審被告於調解期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之規定。又伊並無曠工三日情事,再審被告據之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亦有未合。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再審被告合法終止,適用法規顯屬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立法之目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故所謂調解期間係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之期間而言,至勞資雙方依其他法令所行之調解程序,尚無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之適用。又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就同一爭議再度申請調解者,同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無適用之餘地,否則,將使他方無從依其他方法行使其權利,以解決雙方之爭議。原確定判決本此見解為裁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主張其無曠工三日之情事云云,係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據上揭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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