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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再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刊登道歉啟事、給付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本息,依序屬非財產權上訴訟、財產權上訴訟,二者並無主從附隨之關係,亦即可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應分別繳納裁判費三千元、五萬零五百元。因再抗告人僅就前者繳納裁判費,對於後者未予繳納,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就後者補繳裁判費五萬零五百元。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再抗告人(見第一審卷二六頁),再抗告人未遵期補繳,士林地院固得就前揭慰撫金請求部分,駁回其訴,惟關於前揭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再抗告人自始即已繳足裁判費,有同年十月六日收據足憑(見第一審卷五頁上黏貼),尚不因前揭慰撫金請求部分之不合法而受影響,士林地院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前揭慰撫金請求部分之裁判費為由,裁定一併予以駁回,自有未洽,原審因而將士林地院此部分駁回裁定予以廢棄,並維持駁回前揭慰撫金請求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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