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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

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

再抗告人
甲○○
再抗告人
乙○○
再抗告人
丙○○
再抗告人
丁○○
再抗告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查本件再抗告人之前手姜澄岳於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公司)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中提起反訴,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新竹客運公司將如再抗告人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斜線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而再抗告人嗣以新竹客運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再抗告人及訴外人大總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姜澄岳共有,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則係再抗告人對於該土地之共有權,兩者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內容均不相同,自難認係同一事件。

又前開拆屋還地訴訟之確定判決,雖於理由項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加以判斷,但依上說明,此項判斷尚難認有既判力。從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確認系爭土地為渠等及大總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姜澄岳共有之訴,其訴訟標的為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乃原法院維持該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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