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法律扶助法第十三條及第六十二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條並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本件抗告人就上開事件,以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台北分會)申請扶助獲准,因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法院就准予法律扶助者,仍得對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扶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該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查抗告人曾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繳交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三萬零七百元,其提出台北分會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律師接案通知書暨委任狀,均不足釋明其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或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力繳納訴訟費用,即不得據以聲請訴訟救助,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固非無據。惟查原法院先則認定法院就准予法律扶助者,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扶助要件為審查,繼卻又稱:抗告人曾繳交第一審裁判費,嗣後提出之台北分會律師接案通知書及委任狀,均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或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云云,一稱「審查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扶助要件」;一曰「不足釋明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或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兩相齟齬,已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究竟抗告人經台北分會獲准法律扶助之理由為何?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之情形?抗告人提出之台北分會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審查表所載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准予法律扶助之標準是否真實?原法院未遑進一步調查明晰,遽以上述理由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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