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等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六號及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雖以:原法院承辦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之黃國忠等三名法官有未先勘驗相對人之新聞報導即通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抗告人聲請勘驗或抄錄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傳訊證人曾佐治、洪勝堃、林振義、林錫淵、楊嘉裕;暨將書狀影本送達相對人,以及對於未經核准之聲請應以書面裁定駁回等項,均未置理,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等詞,乃聲請該三名法官迴避。然既未提出證據釋明該法官執行職務之行為,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且抗告人所指陳者,均屬主觀臆測法官指揮訴訟是否欠當問題,亦難謂為有偏頗之虞。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即有未合。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於抗告人聲請書記官董曼華迴避部分,業據抗告人表明其聲請迴避原因已不存在,不再聲請該書記官迴避,是以,其請求廢棄關此部分之原裁定,亦屬無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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