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0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0一號
- 再抗告人
- 甲○○
- 再抗告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明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藍引祭祀公業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均為相對人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相對人竟予否認,並擬售賣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其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或同面額之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五千五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再抗告人供擔保金五千五百五十萬元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固據提出法院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永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民事追加狀、民事起訴狀、民事上訴狀、分配比率字據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僅能釋明其本案請求,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假扣押原因,其既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自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又再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時係以確認派下權為其假扣押請求原因,並非主張相對人有何不清償債務之情事(再抗告人嗣於原法院提出金錢債務之新主張,於法未合,不得審酌),抗告為有理由,因以裁定將士林地院准予假扣押裁定廢棄,改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是債權人向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時,縱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於抗告程序,如有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對各該款事由依同條第二項釋明者,自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抗告法院初無任意拒斥不予審究之餘地。查再抗告人既於原法院一再指稱: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即與旺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洽商以十五億七千五百萬元之價出售系爭土地,且通知派下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至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用印,並於同年七月間提供假扣押反擔保金,撤銷該土地假扣押登記,再於同年十一月十日辦訖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談妥相對人派下售地款分配比率,有其簽名之字據可稽,亟欲將賣得土地價金朋分。又伊業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有派下權關係存在,更於同年月十三日另向士林地院提起相對人給付五千五百五十萬元土地價金分配款之訴,且於翌日以函通知相對人保留售地款予伊,相對人竟函復「款項也分配給確定之派下員」,足見本件有高度保全扣押該款之必要等語,復提出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永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函、相對人同年六月九日函、民事追加狀、民事起訴狀、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登記謄本、第一、二審法院民事判決、分配比率字據、再抗告人存證信函及相對人律師函等件影本為憑(分見原法院卷三四、三五、三七~四五、五六~六
六、七二、七四~八四、八七~九六頁),總攬相對人上揭自九十七年六月至十一月間,將系爭土地售賣以至移轉登記並訴請給付分配款等行為以觀,其事實均發生於士林地院九十七年五月一日為假扣押裁定之後,如不許其於抗告程序提出亦顯失公平,並經相對人提出上述書證為釋明,則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該新事實及證據,依上說明,即無悖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自非法所不許。原法院見未及此,徒以「再抗告人嗣於該院提出金錢債務之新主張,於法未合,不得審酌之」為由,遽謂再抗告人僅能釋明本案請求卻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為其不利之裁定,已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六款規定而影響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所陳及提出之上開事實及書證,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亦可推認其就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並信其大概為如此之釋明,原法院逕認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亦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及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之違法。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爰基於原法院所確定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自為裁定,改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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