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0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退還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0號

抗告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係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是倘非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撤回抗告,即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本件抗告人聲請退還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略以:抗告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第一審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起訴,伊同意其撤回,自應退還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繳納之裁判費云云。惟查抗告人雖同意相對人撤回起訴,惟既非由抗告人撤回上訴,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退還裁判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