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 上訴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再 抗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騰瑞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九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未履行兩造間停車位買賣契約,且近日聽聞有隱匿財產情事,欲保全將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裁定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惟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前述應假扣押之原因,台北地院未察,遽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有未洽云云,爰廢棄台北地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在台北地院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謂:其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明確,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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