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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黃義豐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

再抗告人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本件相對人以伊與再抗告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業經裁判確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板橋地院依相對人所陳同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九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四號判決,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裁定情形,暨提出之支付費用收據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九六號裁定等件,諭知再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前揭裁判主文所載,上開事件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再抗告人負擔,其第一審訴訟費用係按相對人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三百五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計算,由相對人於起訴時預納,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核定為二萬元等詞,認板橋地院計算裁定再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費用額尚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並說明本件屬計算簡明之案件,相對人無須於裁定前交付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再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不影響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猶執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未提出計算書繕本等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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