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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六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六號

再抗告人
全雙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債務人李榮興在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即向訴外人郭寶國承租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遷入該屋營業,郭寶國於其後將系爭房地售與李榮興,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租賃關係對李榮興仍繼續存在,僅因伊與李榮興就租金、租期有不同之約定,始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另行簽訂租賃契約,惟無礙伊於是日前就系爭房屋已有租賃權存在之事實,原裁定認伊之租賃權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既自承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始就系爭房屋與李榮興簽訂租賃契約,則執行法院認是項租賃成立在李榮興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與相對人之後,且已影響相對人之抵押權,將之除去,尚無不合,原法院因以裁定維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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