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
- 再抗告人
- 基勁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原名宋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 法定代理人
- 丁 ○ ○
- 法定代理人
- 戊 ○ ○
- 訴訟代理人
- 陳 鼎 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勇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送費用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九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三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本件原法院裁定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之裁定(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三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無非以:再抗告人委任沈宏裕律師及吳金興為訴訟代理人,而未限制其送達代收權。嗣吳金興自再抗告人公司離職即未再參與本件訴訟,沈宏裕律師則因再抗告人所交付之律師酬金支票遭退票,而向再抗告人表示無法繼續受任,惟二人均未以書狀向法院陳報解除委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該二人之解除委任,對於法院及他造均不生效力,其訴訟代理權自未因解除而消滅,台北地院向該二人所為送達核與對再抗告人之送達發生同一之效力。台北地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行言詞辯論期日後,當庭改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續行言詞辯論,並面告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沈宏裕律師,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送達改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再抗告人另一訴訟代理人吳金興,有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生合法通知再抗告人之效力。詎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相對人到場,但不為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視同不到場,當事人兩造均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再抗告人自合意停止時起,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依同法第一百九十條前段規定,已視為撤回其訴,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再抗告人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始聲請續行訴訟,台北地院雖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仍無須另為裁判等詞,為其論據。
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前段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所稱續行訴訟,不以聲請續行訴訟為限,如有其他續行訴訟之行為,亦應認為已經續行訴訟。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準此規定,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期日,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倘法院於四個內,已依職權續行訴訟,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訴訟程序即應持續進行,於此情形,自無從認為當事人已撤回其訴或上訴。查本件訴訟,台北地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再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相對人到場,但不為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視同不到場,當事人兩造均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台北地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指定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再行言詞辯論,惟未合法通知再抗告人,不得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但書規定,視為再抗告人撤回其訴,台北地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七號裁定,認再抗告人已視為撤回其訴,駁回再抗告人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之聲請續行訴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一○號裁定,予以廢棄,有上開台北地院及原法院之裁定附卷可稽。嗣台北地院改分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三號,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再度進行言詞辯論期日(見該卷第五四─五六頁),足徵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七號一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法院既已於兩造合意停止訴訟之四個月內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依職權續行訴訟,復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依職權續行訴訟,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而發生法律擬制視為撤回其訴之結果,訴訟程序自仍應持續進行。從而再抗告人聲請台北地院續行訴訟,自非無據。
台北地院就此未詳加斟酌,遽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所提起之抗告,均有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台北地院裁定一併廢棄,由台北地院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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