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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再抗告人
環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且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謂:假扣押原因不應於抗告審補正云云,惟抗告審仍為事實審,相對人補充其假扣押原因之不足,並無不可,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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