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五號
- 再抗告人
- 大甲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大甲鎮公所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