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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葉勝利

  • 當事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八號再 抗告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昌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九七號裁定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乃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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