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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

損害賠償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

再抗告人
新西門商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公司法第十二條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六號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書記官所為處分書聲明異議,台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前董事長吳素蘭雖曾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向再抗告人遞送董事辭任書,惟再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始召開股東會,選任乙○○為董事長。而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六號民事判決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當時既尚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且吳素蘭仍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上之法定代理人,則再抗告人不得以此對抗第三人,台北地院向吳素蘭所為送達自屬合法。則台北地院書記官核發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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