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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黃義豐魏大喨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再 抗告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金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民專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並表明如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乃原法院竟認伊未為釋明,而將同法院九十七年度全字第四六號裁定關於准伊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廢棄,變更裁定駁回伊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提出之文書及照片等件,僅能釋明另一債務人即禕峰科技有限公司製造之產品可能侵害再抗告人之專利權,尚無從釋明相對人有何再抗告人所指販售該產品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再抗告人就該部分之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等情,核屬事實認定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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