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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五號

聲請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五號

再抗告人
信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昕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依債權人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強制債務人昕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洋公司)拆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後,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由系爭執行名義之主文所示,其內容已明確特定,執行法院僅能依該執行名義內容執行。況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再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執行名義應拆除之地上物為其所有,自應循訴訟途徑以為解決。又系爭執行名義係命昕洋公司拆除地上物,並非不可代替行為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昕洋公司如不為拆除,執行法院即得以該公司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而無須藉由拘提、管收或處怠金等間接強制之方法,以促昕洋公司履行。執行法院因認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此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於法無違,因而維持執行法院上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末查執行法院並未以再抗告人為系爭執行名義之既判力所及,而對其強制執行,自無該執行名義之既判力應否及於再抗告人之問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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