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三號
- 抗告人
- 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二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惟該命令係命聲請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無從釋明其究竟有無資力事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等詞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無非以:伊所提執行命令已足證明無資力;又伊因相對人短付停車費致資金週轉不靈,無法如期繳納每月權利金,而遭相對人片面終止契約,無從營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一日起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申請停止營業,造成生活窘困,且缺乏經濟信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營業人停業將屆期滿催辦通知單」為證。然上開執行命令僅能證明抗告人就已遭扣押之金額不得對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另「營業人停業將屆期滿催辦通知單」則係證明抗告人有停業之事實,均不足據為其無資力之釋明。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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