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八號
- 再抗告人
- 甲○○
- 再抗告人
- 場管理室)
- 訴訟代理人
- 黃振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補繳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五五○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高雄地院以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應以相對人聲請點交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第六三八、六三八之一、六三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而核定再抗告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扣除已繳七千八百二十元,尚應補繳一百零五萬零五百五十七元。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高雄地院裁定並無不當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再抗告人係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則再抗告人提起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似係欲排除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乃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利益,且占有使用土地可得之利益與取得土地所有權所得之利益並不相同,則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亦不同,此由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有規定自明。原審遽認應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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