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七號
- 抗告人
-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蕭佳灶律師
蕭相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原係由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以其董事長即相對人甲○○等勾串違法放貸,淘空其資產,致其受損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相對人甲○○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台北地院繫屬中,抗告人以其已依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之相關規定,獲金融重建基金授與其訴訟實施權,聲請代台東企銀承當訴訟,經台東企銀及相對人全體同意,台北地院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乃對台北地院所為台東企銀敗訴之判決(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號)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之規定,抗告人於辦理賠付後,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名義承當訴訟,並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尚須先就已辦理賠付台東企銀負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遲未提出撥款、匯款之傳票資料,證明業已賠付之事實,是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授與抗告人訴訟實施權失所附麗,抗告人承當訴訟自不適法,非原判決之當事人,其提起之上訴為不合法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繫屬中,第三人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者,第三人即因承當訴訟成為當事人,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當事人則脫離訴訟。查台東企銀對相對人甲○○等十二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一審訴訟繫屬中,抗告人以其已依金融重建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之相關規定,獲金融重建基金授與其訴訟實施權,聲請代台東企銀承當訴訟,已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接管台東企銀函、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訴訟實施權授權書、標售台東企銀公告、抗告人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致荷商荷蘭銀行(即台東企銀概括承受者)通知預定給付該行概括承受台東企銀資產負債差額之日期及金額函、荷商荷蘭銀行概括承受台東企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荷商荷蘭銀行概括承受台東企銀並繼續營業函為證(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號卷二三四-二四八頁),則抗告人主張其已依金融重建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之相關規定,獲金融重建基金授與其訴訟實施權似非全然無據。復台東企銀及相對人十二人均已同意由抗告人代台東企銀承當訴訟,台北地院並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裁定准許之(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號卷二三○-二三三頁、二六二頁、二六四頁、二六九-二七一頁、二七八-二七九頁)。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已依法完成承當訴訟程序,替代台東企銀成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茲台北地院為台東企銀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以承當原告之身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自無不合。抗告人於原法院再補正提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出具之訴訟實施權授權書、及其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台東企銀、荷商荷蘭銀行四方簽立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原審卷第二宗一一五頁、一二八-一六三頁),乃原法院仍以抗告人未證明已確實賠付荷商荷蘭銀行之實體問題,誤為抗告人承當訴訟不合法,認其非訴訟當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洵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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