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四號
- 再抗告人
- 丙○○○○○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支付命令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更
㈡字第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六七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正本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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