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六號
- 再抗告人
- 乙○○
- 代理人
- 崔駿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一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相對人甲○○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上開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本金三百九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按每一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遲延利息二千二百零四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合計二千六百零二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
參酌再抗告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歷審辦案期限共四年四個月,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五百六十三萬三千六百零八元,台北地院所定擔保金額過低等詞,因而裁定將該法院所為裁定廢棄,改命再抗告人如數供擔保後,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一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同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三三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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