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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二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二號

再抗告人
翔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對於相對人及第一審共同債務人許純美有新台幣(下同)八千零八十萬元之合建契約保證金債權,頃聞許純美遭其夫林宗一花費損失高達二億元,許純美又為相對人之母,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九五六號裁定,准再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及許純美)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聲請狀、合建契約書等件為證,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惟相對人與共同債務人許純美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而依再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及其主張,至多僅就許純美部分已為之釋明,就相對人部分並未釋明有如何浪費資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將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僅言相對人甲○○仍須由許純美按月提供生活費,相對人乙○○日前欲出國前往加拿大念書,故許純美若有浪費財產之情,亦相對使甲○○之財產日漸減少,或乙○○將移往遠方隨時有逃匿之可能,而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因認抗告為有理由,而將台北地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

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是抗告法院對原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認債權人假扣押之原因未經釋明,改裁定駁回其聲請者,尤當依上揭規定旨趣,賦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或「有無補充或新釋明」等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又抗告程序,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本件台北地院就再抗告人之同一陳述事實及舉證,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五七五號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固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七號裁定將之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然再抗告人已於該案答辯狀中,補充陳述相對人乙○○就其財產已可疑為減少或有脫產意圖之事實,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上開案號卷一二至二九頁)。乃原法院不僅未賦與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就卷內已存在之資料未予審酌,率以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顯有適用上開法規錯誤之情形,並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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