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
- 再抗告人
-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廖大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於相對人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等請求,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十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工程材料買賣合約書、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僅能釋明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至其提出內容不完整,且未揭露採訪或報導者姓名之鉅亨網股市中心、仁美未上市產經資訊網資料,則難認已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尚有未合。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自難准許,因而將台北地院所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
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再抗告人為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已提出分別記載相對人因工程簽約價無法足夠反映市場原物料上漲趨勢,預計O七年將認列虧損三.二億元,未來相對人將逐漸停止其業務;相對人去年虧損超過一億,建案完工後就結束營運等內容之鉅亨網股市中心、仁美未上市產經資訊網資料,自與全未釋明尚屬有間。而此項釋明縱有不足,再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說明,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乃原法院以前揭理由,將台北地院所為命供擔後假扣押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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