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二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二六號
- 再抗告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邱 六 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提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非法人團體,訴請相對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履行契約,連帶返還因信託關係所領取拍賣系爭房地之價金本息。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再抗告人無當事人能力,又不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以:再抗告人雖主張其即「甲○○○○○○○○○○」(下稱行學堂),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設立後,迄今一貫存續,為宗教團體,以永續存在為目的,有獨立之財產及代表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另行成立之社團法人「台灣日蓮正宗法華本門行學會」(下稱行學會),與「行學堂」間為併存之兩個團體云云,並提出章程草案、會議紀錄、行學堂雜誌、迎納骨灰名冊等件為證。然查「行學堂」、「行學會」兩團體之信眾、財產、組織規章均相同,且係因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建議始以「會」取代「堂」,於九十一年間完成以「行學會」名義登記為社團法人等情,為再抗告人所自認之事實。參酌再抗告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其首行均記載【「行學會」暨「行學堂」】以觀,倘再抗告人所稱「行學堂」與「行學會」確實分屬個別獨立之不同團體為可採,亦斷無由「行學會」之會員,依「行學會」之組織規章,表決選出「行學堂」之法定代理人及理、監事之理。
是再抗告人既未就其(行學堂)為非法人團體所應具備之有法定代表人、獨立財產等要件為證明,即難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又無從命其補正等詞,因予維持士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衡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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