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五號
- 抗告人
- 亞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雖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其慶遭訴外人劉代文詐賭輸錢,而受脅迫簽發系爭支票,嗣劉代文提示系爭支票退票後,再背書轉讓予相對人;相對人明知系爭支票係因賭債而簽發,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伊仍得以對抗相對人前手劉代文之事由,對抗相對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俱屬就原第二審判決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劉代文因向相對人借款,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相對人,嗣系爭支票經提示,均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抗告人無法舉證證明相對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確已明知抗告人與劉代文間係基於賭債而交付該支票,難認相對人係惡意取得支票等事實之當否問題,予以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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