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華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三號聲 請 人 華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究竟核定多寡,對相對人而言,並未受有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及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判例,自無許其提出再抗告之理,原確定裁定准相對人再抗告顯有違背上開條文及判例。次查本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係為釐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財產權之訴訟,然該判例並未細究何謂「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聲請人就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財產權訴訟並不爭執,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六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二二號有關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零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本息之仲裁判斷,倘聲請人勝訴,僅單純使聲請人取得仲裁法第四十三條所定另行起訴之訴訟利益,並無使聲請人取得或免除給付之金額或財產價值可供核定,聲請人並不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獲得勝訴即取得該一億五千零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之財產上利益,上開金額自非聲請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所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五萬元,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者,若認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請求給付之金額而核定裁判費,倘聲請人獲勝訴確定判決,因非當然取得該請求給付金額之利益,尚須另行依仲裁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人須再繳納一次高額裁判費,有違民事訴訟程序徵收裁判費原則,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及此,遽而適用本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於前程序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三四○號裁定以聲請人請求撤銷之仲裁判斷可得之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億五千零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前程序抗告法院(下稱抗告法院)認聲請人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尚不能使聲請人當然取得原請求給付之內容,尚須另行提起訴訟請求,應以一百六十五萬元作為其訴訟標的價額,爰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一三號裁定將高雄地院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超過一百六十五萬元部分予以廢棄。相對人對抗告法院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 按抗告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不利於己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抗告法院上述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由一億五千零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使聲請人易於繳納訴訟費用,對相對人而言,有致其受敗訴判決之危險而受不利益,相對人自得對抗告法院上述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原確定裁定予以受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且原確定裁定以: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六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二二號有關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億五千零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本息之仲裁判斷,自屬財產權之訴訟。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請求給付之金額,並非不能核定。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抗告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認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逕以一百六十五萬元作為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進而將高雄地院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三四○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一億五千零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其中超過一百六十五萬元部分予以廢棄,顯有違誤等詞,因而將抗告法院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一三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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